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斗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款,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利息,並按當期未繳清金額百分之2點5計算違約金(以連續三期為限)。詎上訴人並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10月8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信用卡消費款99950元、利息5246元及違約金4311元,共計共10950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9507元,及其中99950元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謂:原告之請求與事實不符云云置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略謂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云云,聲明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未補充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被上訴人陳稱: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上訴人仍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其所為主張自堪採信。本件上訴理由僅略謂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云云,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前揭信用卡消費款與利息及違約金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之主張顯難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9507元,及其中99950元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