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原為越南籍國民,兩造於民國86年3月24日結婚,初尚和睦,嗣被告於88年取得我國國籍,詎被告自91年8月間,因認識其一名越南男同事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被告本來出去的時候,有在外面租房子,原告有去找被告,並請警察來,但被告躲在裡面不開門,等警察走後,被告與該名男子才一起出來,被告並騎機車載該名男子離開。原告曾在菜巿場看過被告載該名男子二、三次,但被告看見原告,即將機車騎走。原告和被告有吵架,因為被告很嘮叨,被告離家的時候,原告有在作接銅線之工作,兩造吵架的原因可能是語言無法溝通,被告會誤解原告之意思。被告移情別戀,目前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大哥 莊德雄 到庭證稱:「我從之前都是和原告一起住,被告已經出去好幾年,確定日期我不清楚,大概是六、七年了,他出去後都沒有回來,但是有打電話回來,但是最近沒有打回來,最後一次打電話回來的時間我不清楚,原告才知道,被告拿到身分證以後,整個生活都改變了,被告剛來的時候,都很勤勞,拿到身分證以後被告和一些越南的朋友在一起,但是很晚回來,被告時常在換工作,被告離家後,我們有找到被告,被告和一位男姓朋友在一起,我有去勸被告好幾次,被告都不願意回來,被告說願意回來,但是一直都在拖延,一直都在說假話,被告的戶籍都一直放在我們家裡,被告不願意回來的理由我不清楚,被告在國內的地址我們不清楚」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然被告婚後因認識一名越南男子,即離家出走,雖原告自認曾與被告吵架,且言語無法完全溝通,惟查,兩造原本來自不同國家,生長環境、地理風俗習慣完全不同,語言不通,本是預期中之事,因此而吵架,更難以避免,惟被告既願與原告結婚,即應有心理準備自行調適,故此部分實不足以做為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離家後,經原告及證人找尋,發現被告與該名男子在一起,被告並答應證人願返家後,仍無故拖延,事後即行方不明,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熊掌山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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