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贊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湛維漢 相對人 焦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足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49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963萬9,52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0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假處分執行卷審核結果,聲請人係於103年10年29日始向本院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惟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前之103年9月11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正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在假處分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其權利,是本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催告」之要件,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餘各款情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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