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69號抗告人即被告 汪祐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汪祐安(下稱被告)感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家境清寒,母親年邁且患皮膚癌,被告實無負擔保證金之能力,被告是因為母親之身體健康及需幫忙家中經濟狀況,方一時錯誤加入詐騙集團,現已深刻悔改,只求能返家陪伴及照顧母親,且被告入所已逾3月,均無親友前來探視,被告於所內身無分文,生活所需都需同舍房同學照顧,懇求法官念及被告為詐欺初犯且為未遂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羈押日數已逾判決刑期過半,及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無力負擔保證金之家庭狀況,准予撤銷原裁定,僅限制被告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每個禮拜定期向戶籍地所屬派出所報到為替代方式,讓被告先行返家照顧及規劃家中事務,爾後被告必準時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罪嫌重
大,且前有通緝紀錄,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嗣經原審審酌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已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月23日宣判,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及斟酌被告犯案情節輕重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如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待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原審裁定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影本無訛。
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
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有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6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實務上均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之,況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查本件被告雖居住在桃園市卻在苗栗縣為本案犯行,且其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次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於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訴訟進行程度等,為確保被告於日後能依時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於命具保時,自有指定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之必要,是原審以此情認命被告提出上揭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足以保全其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理由認原審命其提出保證金方准予停止羈押之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