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瞿台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瞿台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瞿台生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915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及案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竊盜│有期徒刑│105年9月21│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6年2月│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3月,如│日19時59分│地方檢察│法院105年度│月21日│法院105年度│3日││106年度執再字第207││││易科罰金│許│署105年│簡字第7915號││簡字第7915號│││號(已執行完畢)││││,以新臺││度偵字第││││││││││幣1千元││28611號││││││││││折算1日│││││││││├─┼────┼────┼─────┼────┼──────┼────┼──────┼────┼───┼─────────┤│2│傷害│有期徒刑│105年1月22│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月│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5月,如│日9時30分│地方檢察│法院105年度│月30日│法院105年度│3日││107年度執字第7949││││易科罰金│許│署105年│訴字第444號││訴字第444號│││號││││,以新臺││度偵字第││││││││││幣1千元││4320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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