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公然侮辱」之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另侮辱公務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4mg/dl,超過法定濃度,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07號被告鄭秀一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一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立仁街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安街39巷口,因不慎酒力而擦撞 許美娟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鄭秀一渾身酒氣,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鄭秀一明知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 胡唯晟 ,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接受酒測,並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台語「靠北」等語辱罵警員胡唯晟,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強制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美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抽血檢測委託書、亞東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胡唯晟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