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逸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逸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盧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已
不能安全騎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自甚有可議,且被告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竟再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73號被告盧逸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4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逸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7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7樓之40之居所內服用酒類後,於翌(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訪友。嗣於同(8)日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3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