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景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景昇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童景昇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童景昇因犯如附表三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童景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揭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本院為附表一、二、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5之10分鐘」之記載更正為「5至10分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案件,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7年5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判決,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年4月7日)以前所犯;又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判決,而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2月13日)以前所犯;再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院
106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判決,而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6年9月13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俱無不合,皆應予准許,並就附表三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所示有期徒刑6月,已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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