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秉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秉城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仁愛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停放於路旁欲下車購物,此時其本應注意車輛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及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 王競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大立 沿同路段同向通過該處,遭江秉城開啟之車門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王競羽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食指及中指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另邱大立則受有頸部之撕裂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致邱大立受傷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下述)。
二、案經王競羽、邱大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秉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大立、王競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告訴人王競羽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0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先讓人車通過,貿然開啟車門後,致告訴人王競羽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競羽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邱大立受有前揭傷害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邱大立調解成立,告訴人邱大立並於110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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