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淑雁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62號被告吳淑雁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雁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店內,見 陳韋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新臺幣5萬9,000元)停放該麥當勞店前且鑰匙遺留在機車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吳淑雁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沙田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前時,與 高瑞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滑行,再與 楊吉發 放置在沙田路67號前之報廢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車禍,發現吳淑雁所騎乘上開機車為陳韋帆報案遭竊之機車,並至光田醫院詢問吳淑雁,復調閱上址麥當勞前及車禍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陳韋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帆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高瑞聰、楊吉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禍現場照片共26張、被告照片1張、現場及車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淑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