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9號被告林文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9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月2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與崇德路5段之東庚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飲畢後之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新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