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大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大維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大維於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騎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不致危及其生命,而衍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傷亡後果。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亦未禮讓直行機車先行,與被害人 林育崎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竟置之不理,而騎乘機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並已按期給付,被害人已撤回告訴;3.自述軍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保全,屆滿70歲無法繼續從事保全工作,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89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