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澤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宗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宗澤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簡煥堯 受有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