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榕指定辯護人黃啟逢律師
蔡雲璽律師被告 李文秀 被告 王志賢 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42號、95年度偵字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榕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 呂育 鑌」印章壹枚、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 呂育鑌 」之印文、署押、暨附表編號
三、六所示本票中偽造「呂育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李文秀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偽造之「呂育鑌」印章壹枚、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呂育鑌」之印文、署押、暨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本票中偽造「呂育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王志賢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呂育鑌」印章壹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呂育鑌」之印文、署押、暨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中偽造「呂育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李文秀於民國91年間在三陽汽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王志賢(於91年間因侵占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擔任三菱廠牌汽車之銷售業務員,張伯榕與呂育鑌為朋友關係,張伯榕於91年
4、5月間、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王志賢買2部三菱廠牌之汽車,惟須連帶保證人始能完成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設定之程序,適王志賢曾於89年5月間,受呂育鑌委託代為辦理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號之三菱廠牌汽車事宜,仍保留呂育鑌身分證影本,王志賢知悉呂育鑌名下有不動產,較具資力,適合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利用其持有呂育鑌身分證影本之便利,提議由其提供呂育鑌之身分證影本,以呂育鑌擔任連帶保證人完成貸款手續,李文秀、王志賢為增加汽車銷售業績,及張伯榕為圖購車之便利,李文秀、張伯榕遂基於意圖供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製作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亦有意圖供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犯意之王志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未得呂育鑌之同意及授權,仍由張伯榕以自己名義,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汽車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乃於91年4月27日,在張伯榕位於臺北縣○○市○○街○號之營業處所內,張伯榕委由在場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附表編號一、二之私文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之連帶保證人與對保人欄上、授權書之授權人處(授權匯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填載該紙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本票金額等事項)接續偽造呂育鑌簽名,及在同附表編號三之有價證券本票共同發票人上(除發票人為張伯榕及付款地為 板橋 市○○路○段○○○號外,其餘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均空白,另偽造前開授權書授權匯豐公司填載)偽造呂育鑌簽名,而偽造成呂育鑌為該部車號00-0000號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授權匯豐公司填載該紙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等,即由王志賢將上開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交予王志賢,由王志賢交給李文秀,李文秀隨即委請不知情之人盜刻呂育鑌之印章,蓋用於接續蓋印於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授權書及本票上,並在契約書上與本票上對保人欄位簽名並註記日期後,持交不知情之匯豐汽車公司承辦人員,匯豐汽車公司審件人員因而認為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係合法正常而同意出售該汽車,不知情之匯豐公司人員並於91年5月3日持前開偽造不實連帶保證人部分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行使而向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辦妥該部汽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登記,致使基隆監理站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併將此不實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登載為該部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內容事項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資料內,均足生損害於呂育鑌、匯豐公司及基隆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正確性。嗣因張伯榕於同年5月26日再以 簡義峰 名義(簡義峰事前同意張伯榕以其名義購車,但不知呂育鑌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並向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該部汽車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分期付款(分48期清償給付),李文秀、張伯榕亦未得呂育鑌之同意及授權,渠二人再度承前同一之犯意及意圖為張伯榕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文秀在該部汽車之同附表編號四、五之私文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式二份)之連帶保證人欄上、授權書之授權人處(授權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匯豐公司填載該紙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本票金額等事項)接續偽造呂育鑌簽名,及在同附表編號六之有價證券本票共同發票人上(除發票人為張伯榕、簡義峰及付款地為板橋市○○路○段○○○號外,其餘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均空白,另偽造前開授權書授權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之匯豐公司填載)偽造呂育鑌簽名,並均蓋用前開其盜刻之印章後,而偽造成呂育鑌為該部車號00-0000號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授權遠東銀行或指定之匯豐公司填載該紙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等,並持交不知情之匯豐汽車公司承辦人員使其誤信該件係合法購買而出售該汽車,不知情之匯豐公司承辦人員於同年5月29日,持前開偽造不實連帶保證人部分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行使而向基隆監理站辦妥該部汽車動產擔保交易辦妥該部汽車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致使基隆監理站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併將此不實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登載併註記為該部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內容事項於動產抵押權登記資料內,均足生損害於呂育鑌、匯豐公司、遠東銀行及基隆監理所關於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真實性。嗣於同年6月間,匯豐汽車公司發覺前開2部汽車均未依約定繳款,乃依前開授權書約定先後在附表編號三、六之本票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並持附表編三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8293號本票裁定)及向本院聲請對呂育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2789號),呂育鑌接獲法院文件通知始發現上情,亦足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呂育鑌及法院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育鑌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告訴人呂育鑌、匯豐公司代理人 陳坤煋 、共同被告李文秀、王志賢、張伯榕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述(包含書面陳述,例如附表各編號之非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被告李文秀、王志賢、張伯榕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47、79、80、94、125、17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秀、王志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45、54、55、77、93、124、142、159、175頁),被告張伯榕固坦承購買前開二部汽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張伯榕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伯榕不知悉呂育鑌並未同意擔任G4-5287號及DU-7552號汽車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不知何人在該本票及契約書上簽署呂育鑌之姓名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育鑌於本院證述:張伯榕事前
並未與伊聯絡要伊擔任車號00-0000號及DU-7552號二部汽車購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伊亦未同意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0、第178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號00-0000號、DU-7552號車輛之買賣契約書、本票、貸款申請書、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7、49、52、53、73至81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本另外附偵查卷及本院卷證物袋)。
㈡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賢於本院證稱:「(問3N-4948車為何
要以呂育鑌當保證人?)因匯豐公司規定要有保證人,因為 張柏榕 與呂育鑌是朋友,我沒有經過呂育鑌的同意」、「(問:當初拿3N-4948號車子的契約書、本票給我,是在何處交給張伯榕?是在營業所或住處?)張柏榕伯爵山莊租屋處」、「(問:當時是否告訴張柏榕說呂育鑌已經同意擔任保證人?)我沒有跟他講呂育鑌已經同意,因為張柏榕也知道呂育鑌不可能同意,因為呂育鑌當時跟他吵架,這是我在張柏榕住處拿契約書、本票給他時,他跟我講的」、「(問:這三份文件交給何人?)同時交給李文秀」、「(問:有無叫李文秀去刻呂育鑌的印章?)是的」等語(本院卷第97、
124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秀於本院證稱:「(問:3N-4948號汽
車上呂育鑌上的簽名由何人簽名?)我不清楚。是由王志賢處理的」、「(問:呂育鑌的印章何人刻的?)我刻的」、「(問:以呂育鑌名義之本票是王志賢交給你的?)是的」、「(問: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何人交給你的?)王志賢一起交給我的,他交給我時,張柏榕不在場,當時我不認識張柏榕。之後我在對保欄簽我的名字,蓋完呂育鑌的印章後,我就將這些資料交給公司」、「(問:DU-7552號車,由何人出面跟你洽購?)張柏榕」、「(問: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呂育鑌的簽名何人寫的(指車號00-0000號)?呂育鑌的簽名是我簽的。第二部車時是以簡義峰當車主(即DU-7552號),張柏榕當保證人,我送去公司時,公司說要增加一個保證人,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張柏榕問他有無不動產保人,我說若以第一部車的不動產保人當他的保人好不好,他說好,我只有聯絡張柏榕,沒有聯絡到呂育鑌本人,所以我沒有經過呂育鑌的同意就簽呂育鑌的名字」、「(問DU-7552號之印章與3N-4948號的印章是否同一個?)是的」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⑶綜合證人共同被告李文秀、王志賢所證內容觀之,被告張伯
榕在洽購車號00-0000號及DU-7552號及簽訂契約與對保過程中,渠三人均未親自與告訴人呂育鑌當面確認是否獲得呂育鑌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至為明確。㈢甚且,被告張伯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自白認罪坦承犯
行(本院卷第78頁),並稱:「3N-4948號這部新車,在對保時,有很多人在場,王志賢有跟我說我簽車主名字,所以保人不能同一個人簽,當時呂育鑌人在大陸,沒有辦法聯絡到,呂育鑌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當時是請在場的人即跟我購買童裝的顧客幫我簽呂育鑌的名字,是在汐止伯爵街7號我放童裝批發的地方,顧客去那邊買童裝,我就請顧客幫我簽名,那位顧客不知道是冒簽別人的名字。我沒有呂育鑌的印章,印章是李文秀去刻的。DU-7552號這部中古車,是我用簡義峰的名字買的,呂育鑌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張伯榕就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於訂約時,顯然未經告訴人呂育鑌之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而偽造呂育鑌名義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甚明。至於被告張伯榕以簡義峰名義購買之車號00-0000號汽車部分,依證人李文秀上開所證述,係被告李文秀經被告張伯榕同意後始以呂育鑌擔任該部汽車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張伯榕以簡義峰名義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亦係未經呂育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亦彰明甚。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參互以觀,本件車號00-0000號及DU
-7552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契約書與本票中,證人呂育鑌均未同意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復未親自簽名署押,應係被告李文秀、王志賢、張伯榕偽造呂育鑌之印章及簽名於其上,已堪認定。至於被告李文秀、王志賢、張伯榕等偽造呂育鑌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附表編號三、六之空白本票,雖均未記載發票金額、到期日等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然被告等人另亦偽造呂育鑌名義之授權書,授權匯豐公司或遠東銀行於該二部汽車未依約給付價金時授權出賣人或貸款人得填寫該本票上到期日及金額,予以提示,且嗣後匯豐公司已依該授權書授權意旨填載該二紙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等而完成票據行為,即成可流通之有價證券,並非一般之債權憑證私文書,匯豐公司並聲請法院裁定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強制執行以行使票據上權利及向被告張伯榕、告訴人呂育鑌、案外人簡義峰催討購車款項,此有該二紙本票(影本附卷,原本外附證物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89號民事執行案卷(內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8293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三份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至11頁),是以被告等係授權他人完成該二紙本票之發票行為,亦即係利用不知情之匯豐公司偽造完成該二紙本票之發票行為並予以行使,自屬間接正犯。被告張伯榕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秀、王志賢、張伯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
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罰金500元,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案被告犯行該當之刑法第201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罰金提高倍數為30倍,比較新舊法,新法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舊法。㈤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對本件被告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彭經理」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等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㈧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係表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文義,核屬文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文秀、張伯榕就以簡義峰名義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並向遠東銀行辦理該部汽車貸款金額33萬元(分48期清償給付),而詐得本案車輛,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李文秀、張伯榕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車號00-000
0號汽車部分)、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文秀、王志賢、張伯榕就車號00-0000號汽車部分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文秀、張伯榕就車號00-0000號汽車部分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車號00-0000號汽車部分)、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文秀、王志賢、張伯榕偽造印章及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為其高階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李文秀、王志賢、張伯榕等偽刻呂育鑌之印章、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私文書及本票上偽簽呂育鑌之署押、使匯豐公司承辦人員持以行使偽造附表編號二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使基隆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及被告李文秀、張伯榕使匯豐公司承辦人員持以行使偽造附表編號四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使基隆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等,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文秀、張伯榕先後2次偽造本票、多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王志賢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復按刑法上所為「行為」(Handing,Tat,Act),乃指行為者可能支配之身體態度,及由此所生之外界影響而言,而犯罪為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違法侵害法益及有責之可罰行為,因而同一人之行為構成一罪或數罪,與刑罰輕重之關係至大,具體之犯罪事實,態樣萬千,有由數個行為結合而成,亦有單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又有數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究應如何確定其為一罪或數罪,於是有所謂罪數問題,由於刑法理論之爭,故關於決定罪數之標準,有所謂主觀、客觀及折衷說之紛歧,以現今學者之通說及實務見解,較傾採取折衷之理論,亦即以一決意一行為,而侵害一法益,合於一構成要件者,為單純一罪,以數決意為數行為,而侵害數法益,合於數個構成要件者,為實質數罪,以一決意為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而侵害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之數罪,以一決意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目的之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他罪名為牽連之數罪,以一決意連續數行為,而侵害一法益或數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之數罪,基於上述之標準,則犯罪之態樣區分為實質一罪、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牽連犯、連續犯)及包括一罪(如接續犯、常業犯)等,本件依被告李文秀、王志賢、張伯榕在附表編號一、二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與授權書;被告李文秀、張伯榕在附表
四、五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式二份)與授權書上,在極短暫之時間分別先後各在該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呂育鑌之簽名署押、蓋印,各係一行為之數接續動作,應各為實質一罪,被告李文秀、張伯榕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罪間,被告王志賢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件被告李文秀、王志賢、張伯榕及被告李文秀、張伯榕等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匯豐公司人員持前開偽造不實之契約書,向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憑以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及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使基隆監理站承辦之人員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該契約書並有連帶保證人呂育鑌不實事項登載,併註記為該部汽車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內容於登記資料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被告李文秀、張伯榕就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書已有敘及起訴,應係漏引法條),惟此部分與被告等被訴有罪部分各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李文秀、王志賢因迫於銷售業績壓力,而為上開犯行,且犯後均就車號00-0000號及DU-7552號所積欠匯豐公司之款項部分全部清償完畢,業據匯豐公司代理人陳坤煋於本院陳述無訛(本院卷第185頁),已竭盡所能以減少被害人之損失,足見其二人良心未泯,態度良好等情,認被告李文秀、王志賢之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乃依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二人之刑。爰審酌被告李文秀、王志賢、張伯榕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被告張伯榕犯後仍否認犯罪且未與匯豐公司、呂育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以示懲儆。又被告李文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符合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審酌被告李文秀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到庭公訴檢察官亦請求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偽造之「呂育鑌」印章壹枚,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另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呂育鑌」名義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本票,其中偽造「呂育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周明鴻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項目│偽造「呂育鑌」之署押及印文│├──┼──────────┼──────────────┤││車號00-0000號│「呂育鑌」署押貳枚、印文貳││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枚(一式二份),共計署押肆│││(一式二份)│枚、印文肆枚│├──┼──────────┼──────────────┤│二│車號00-0000號│「呂育鑌」署押壹枚、印文壹│││授權車│枚│├──┼──────────┼──────────────┤││本票(發票日:91年4│「呂育鑌」署押壹枚、印文壹││三│月30日、到期日:91年│枚│││6月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667968元)││├──┼──────────┼──────────────┤││車號00-0000號│「呂育鑌」署押壹枚、印文貳││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枚(一式二份),共計署押貳│││(一式二份)│枚、印文肆枚│├──┼──────────┼──────────────┤│五│車號00-0000號│「呂育鑌」署押壹枚、印文貳│││授權書│枚│├──┼──────────┼──────────────┤││本票(發票日:91年5│「呂育鑌」署押壹枚、印文壹││六│月29日、到期日:91年│枚│││6月2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3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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