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3號原告辛○○
丑○○
之2號3癸○○丁○○甲○○庚○○○子○○戊○○己○○丙○○寅○○壬○○辰○○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 律師被告巳○○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被告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辛○○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零八地號土地全部,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丑○○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全部,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癸○○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零七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三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庚○○○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零地號土地全部,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子○○、戊○○、己○○,就繼承 李宗男 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寅○○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壬○○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六地號土地全部,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辰○○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零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小段三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就繼承 李玟慧 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零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小段三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有備位聲明,惟業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訴之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卷二第105頁),被告均於上開期日到場,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已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96年7月17日、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變更如主文所示(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外)之聲明(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68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巳○○(下稱巳○○)於民國82年1月間,因臺北市○
○區○○段2小段383地號至同段42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中央研究院旁,具有開發之價值,遂邀同被告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得公司),主張依臺北市政府80年4月26日府1字第80017542號都市計畫說明書(下稱「系爭80年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容自辦市地重劃後,整體開發興建大樓之方式,提出合建契約,並遊說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個別與被告2人(下合稱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原告等人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認房屋破舊,有更新必要,遂陸續與被告簽約。其簽約情形為:原告辛○○於82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2000元;原告丑○○於82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69萬元;原告癸○○於
82年1月19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75萬3000元;原告丁○○於82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31萬9000元;原告甲○○於82年1月19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15萬7000元;原告庚○○○於82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60萬5000元;原告子○○、戊○○、己○○之被繼承人李宗男於82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36萬元;原告丙○○於82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15萬7000元;原告寅○○於82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36萬元;原告壬○○於82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67萬2000元;原告辰○○於82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30萬4000元;原告乙○○○及 李鳳枝 (李鳳枝已死亡,由乙○○○繼承)於82年3月27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共計60萬2000元。
㈡惟被告與原告等人簽訂合建契約後,無法與系爭土地之其他
土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以致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提出自辦市地重劃。原告等人雖多次請求被告履行,但皆為被告依合約書第條第㈡項約定:「甲方同意本約合建基地上全部各筆土地合併重劃使用為一宗完整基地為乙方履約前提要件」為由一再拖延。嗣92年11月5日臺北市政府以府都二字第09224840700號公告頒布之「變更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3等地號第三種住宅區、公園用地為道路用地及第三種住宅區計畫案」(下稱「系爭92年變更用地計畫案」),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並依系爭變更用地計畫案,於94年7月6日以府地重字第09416317601號函頒佈「臺北市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94年公辦市地重劃計畫書」),辦理公辦市地重劃程序,並依臺北市政府95年5月10日北市地發二字第0950515200號函要求住戶於95年9月30日拆遷。
㈢被告並未依約與合建契約書表列之系爭37筆土地全部所有權
人簽訂合約,故原告分別於95年3月6日及5月18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149號及第3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因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且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且巳○○於88年間尚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人同意前,竟自任南港區中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並因廢弛重劃業務,製作不實之會員簽報簿,影響議案決議,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經臺北市政府於88年7月19日以府地重字第8804704800號函予以解散,其又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李再傳李義益 合意解除契約,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應合併成一宗完整基地之合建本旨,故上開作為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之附隨義務,原告自得依法解約。
㈣縱使合建契約存在,由於系爭變更用地計畫案及系爭公辦市
地重劃計畫書之頒布,致原計畫已由自辦市地重劃變更為公辦市地重劃,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乃歸責於巳○○變造不實會員名冊所致,原告解除契約合法,且依合建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毋庸返還保證金。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原告起訴時另有備位聲明,嗣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1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既已同意依系爭80年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容及相關建築法
令辦理重劃、整體開發興建大樓,且原告亦已自認收取被告給付之保證金,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規定,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又兩造之合建契約並非單純之合建事項約定,須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且依合建契約第條第㈡項約定,甲方同意本約合建基地上全部各筆土地合併重劃使用為一宗完整基地為乙方履約前提要件,此顯係被告履行合建契約之前置要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故在此條件成就前,被告縱未履行合建,亦無違約可言。
㈡又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條第㈡項約定,甲方同意本約合
建基地上全部各筆土地合併重劃使用為一宗完整基地為乙方履約前提要件,此為自辦市地重劃建築之客觀條件所需,係兩造認同此一事實,合意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並非被告單方應向原告給付債務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在條件尚未成就前,被告自無發生給付遲延之問題,從而原告解除契約並無正當理由,兩造合建契約仍未解除。
㈢而兩造分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內容包含2部分,其一為依
系爭80年都市計畫說明書辦理重劃,其二為按重劃結果起造七層大樓(合建契約第條、第條)。故被告於82年12月間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發起成立臺北市南港區中南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籌備會,並於擬定重劃會章程及重劃計畫書後,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並經臺北市政府於83年1月以83府地重字第83002771號函籌備會,同意照辦。惟又有部分地主以各種方式阻撓籌備程序之進行,故依合建契約第條第㈡項後段約定:「...,但若甲方有任何一位地主未能遵守本約各項條款,致使乙方不能履約時,視為甲方違約,不應將違約責任歸責乙方」。故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之成立受阻,非可歸責被告,原告無從解除本約。
㈣至無論為自辦市地重劃或臺北市政府自辦市地重劃,均屬重
劃範圍,並無二致,對兩造原訂合建契約有關嗣後應踐行合建部分不生影響,原告亦無解約正當理由。遑論原告前稱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否則將依法解約之臺北東門郵局95年3月
6日第149號及5月18日第342號2存證信函,其寄發之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惟銳得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故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予銳得公司,自始不生催告或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契約仍為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之情形,此有各原告
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土地簿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192頁;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46頁):
⒈原告辛○○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0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於82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60萬2000元。
⒉原告丑○○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39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於82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69萬元。
⒊原告癸○○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07地號(應有
部分全部)、同小段386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2年1月19日就其所有部分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75萬3000元。
⒋原告丁○○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39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82年1月間就其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31萬9000元。
⒌原告甲○○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2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82年1月19日就其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15萬7000元。
⒍原告庚○○○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2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於82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60萬5000元。
⒎原告子○○、戊○○、己○○之被繼承人李宗男為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李宗男於82年1月間就其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36萬元。
⒏原告丙○○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2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82年1月間就其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15萬7000元。
⒐原告寅○○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39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82年1月間就其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36萬元。
⒑原告壬○○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39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於82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67萬2000元。
⒒原告辰○○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1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82年1月間就其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30萬4000元。
⒓原告乙○○○及李鳳枝(即李玟慧)為臺北市○○區○○
段2小段401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小段386地號(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土地之所有權人(李鳳枝已死亡,由乙○○○繼承),原告乙○○○、李玟慧於82年3月27日就其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共計60萬2000元。
㈡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內容略如下:
⒈系爭合建契約訂立目的載明為:為自辦市地重劃,整體開發興建大樓。
⒉系爭合建契約書第條約定:甲方(即包括原告在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提供其所有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83地號至423地號等37筆土地,謄本面積共計8049平方公尺,重劃後面積約5070平方公尺,計1533坪(捐贈公園用地30%、抵費地7%),其可供建築面積以實際簽約人之總面積為準及以地政機關實地鑑界成界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依據。交由乙方(即被告)就上揭地段土地統籌辦理市地重劃設計建築7層大廈。
⒊系爭合建契約第㈠⑵約定:本變更其土地開發以市地自辦重劃方式辦理並以整體開發建築為原則。
⒋系爭合建契約第㈠約定: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與本合
建如附冊全部之總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383地號至同段423地號土地)。即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系爭80年都市計劃說明書內容辦理」。
系爭合建契約第㈡約定:「甲方同意本約合建基地上全部各筆土地合併重劃使用為一宗完整基地為乙方履約前提要件」。
系爭合建契約第㈢約定:「乙方就甲方提供之總面積範圍內應依臺北市都市分區使用管制規劃設計、領照、施工、營造及提供資金建築七層大廈。
⒌系爭合建契約第㈠條約定:甲乙雙方簽約後其市地重劃
作業由乙方代為甲方名義自辦市地重劃申請建築線指示、鑑界、複丈、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系爭合建契約第㈡條約定:乙方應於重劃申請開始18個月內完成(重劃)。
系爭合建契約第㈢條約定:乙方於申辦重劃或工程進行時,如無故停滯達30天時甲方以書面催告乙方,如經催告達30天仍未積極復工者,依違約論。
⒍以上約定,有系爭合建契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8
頁至第46頁)㈢被告未與臺北市○○段○○段383至423地號之土地所有人
全體簽訂合建契約。此有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192頁,第302頁)。
㈣巳○○於82年12月間,發起成立臺北市南港區中南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籌備會,並依系爭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擬定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章程及重劃計畫書,並於93年間函請臺北市政府就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暨有關圖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而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1月間同意辦理。此並有系爭市地重劃辦法、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及重劃計畫書、臺北市政府83府地重字第8300277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59頁、第
263頁至第273頁、第274頁至第283頁、第284頁至第
285頁)㈤巳○○發起成立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後,擔任系爭自辦市地
重劃會之理事長。因土地所有權人 陳王綉花廖秋金廖秋林廖三郎廖永裕蘇清波蕭有土廖清江廖金鐘 、李鳳枝、乙○○○等人陳情,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5年4月4日以:「巳○○為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因廢弛重劃業務,製作不實會員大會簽到簿,影響議案決議,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經本府以88年7月19日府地重字第8804704800號函予以解散在案,嗣本地區經本府考量都市整體建設發展需要,現正積極辦理(公辦)市地重劃中」等語。有聲明書、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83年7月27日北市地重一字第3079號函、陳情書、臺北市政府83年8月9日(83)府地重字第83049252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4月4日北市地發字第095308287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6頁、第
287頁至第289頁、第290頁至第294頁、第298頁、第
295頁至第297頁、第236頁至第239頁)。㈥臺北市政府頒布系爭92年變更用地計劃案及系爭94年市地重
劃計劃書,辦理公辦市地重劃,並要求住戶應於95年9月30日前拆除重劃區內建物,並將戶籍遷出重劃區範圍。此有系爭92年變更用地計劃案、系爭94年市地重劃計劃書、臺北市政府94年7月6日府地重字第09416317601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市地重劃座談會函、臺北市政府94年7月6日府地重字第09416317600號公告及所附市地重劃計畫書及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5月10日北市地發二字第095051520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218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2頁至第223頁)。
㈦原告等人原有土地,依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21日府地發字第
09531359600號公告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皆合併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862地號,且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又該重劃區面積較小,最小建築基地規模較大。分配後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862地號土地,除原告以外,尚有 王某丹 、李再傳、 李坤池李坤明 、李坤龍、李義益、 李裕環林明惠 等人,未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此有地主分得面積一覽表、土地分配結果、重劃區重劃前後地號圖及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6年1月17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9630076200號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76頁、第87頁)㈧臺北市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案已完成,並經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6月7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80290
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辦理土地重劃登記,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2頁)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如下,並依判決理由論述之順序,調整爭點文字及次序:(本院卷二第269頁、第270頁)㈠系爭合建契約㈡之要件究係附停止條件?或為被告依系爭
合建契約應負之義務?㈡系爭合建契約㈡約定「各筆土地合併重劃為一宗完整基地
」,係指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土地必須劃為一筆,亦或重劃結果只需達到最小建築面積即可?㈢巳○○所成立之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解散原因是否可歸責為
被告?㈣系爭土地由「自辦市地重劃」變更為「公辦市地重劃」,是
否已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㈤原告所有之土地經市地重劃後,有無影響履約之範圍及可能
性?㈥巳○○與地主李再傳、李義益解除契約是否影響原告與被告
間系爭合建契約之進行?㈦承上,原告得否以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為由,據以解除
契約?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建契約㈡之約定應為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所應負契約義務,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停止條件:
系爭合建契約書雖係被告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締約,惟已於合建契約書開頭所載「土地提供人」欄,載明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3-423地號等37筆土地之所有地主為土地提供人,並於系爭合建契約㈡約定「合建基地上全部各筆土地合併重劃使用為一宗完整基地為被告履約要件」。系爭合建契約係被告擬就而個別與原告簽約,原告簽約時顯可預期參與合建之對象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3-423地號等37筆土地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並以上開全部各筆土地為合建後新建物之建築基地。再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條、第條、第條之約定,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就合建契約應負之義務為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3-423地號等37筆土地,俾被告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及合作興建7層樓大廈。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應負義務則為與系爭合建契約書所列所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完成後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及興建7層樓大廈。被告雖以系爭合建契約第條約定「可供建築面積以實際簽約人之總面積為準」為由,抗辯其依約並無與全部土地所有權簽約之義務,該約定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惟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於簽約時對參與合建之土地範圍包括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3-423地號等37筆土地全部等情業已有所預期,既如上述,則被告如拒絕或無法與其餘土地所有權完成合建契約之簽訂,顯與原告簽約時預期之建築基地範圍相距過大,尚難謂符合原告訂約時之真意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本旨,其所辯顯不足採。
㈡系爭合建契約㈡應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3-423地號等37筆土地應重劃為一宗完整基地,以建築7層大樓:
承上㈠所述,系爭合建契約㈡約定:「各筆土地合併重劃為一宗完整基地」之真意,厥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3-423地號等37筆土地應重劃為一宗完整基地,始符系爭合建契約之本旨。被告辯稱其真意係指重劃結果只需達到最小建築面積即可云云,與契約條件之約定明顯相悖,且如依被告所辯,於簽約參與合建之土地達到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後,被告可選擇就現有簽約地主所提供之土地,立即自辦市地重劃並動工興建,亦可選擇繼續與尚未簽約之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合建契約。若然,被告可操縱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時間及參與合建之土地面積範圍,原告則無法預期被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時間及最終之合建結果,此當非兩造簽約系爭合建契約時之真意。
㈢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解散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
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㈣、㈤所示,巳○○發起成立之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解散之原因為:巳○○擔任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時,廢弛重劃業務,製作不實之會員簽到簿,影響議案決議,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從而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解散,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另辯稱原告與其他地主阻礙籌備會成立,依合建契約第㈡後段約定:「但若甲方(地主)有任何一位地主未能遵守本約各項條款,致使乙方(被告)不能履約時,視為甲方違約,不應將違約責任歸責乙方」,故自辦市地重劃受阻不應歸責被告,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巳○○於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過程既涉及違法,則原告及其餘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檢舉以資救濟,尚無何不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之情事。況以巳○○於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過程事涉違法,而向主管機關集體陳情之地主,尚包括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陳王綉花、廖秋金、廖秋林、廖三郎、廖永裕、蘇清波、蕭有土、廖清江、廖金鐘等人,自亦難謂原告等人有何阻撓重劃事宜或不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之情。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解散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當屬無疑。
㈣系爭土地由「自辦市地重劃」變更為「公辦市地重劃」,被告應已陷於給付不能:
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應負義務為與系爭合建契約書所列所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完成後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及興建7層樓大廈,詳如上㈠所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既係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乃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業經臺北市政府解散而改辦理公辦市地重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㈥),已使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應負之「自辦市地重劃」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就自辦市地重劃此一先行義務既已無法完成,則自無從基於自辦市地重劃之結果起造7層大樓,系爭合建契約計畫亦因此而不能續行。被告辯稱無論係自辦市地重劃亦或公辦市地重劃,皆屬土地重劃條件之成就,被告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續為履行,繼續興建7層大樓之合建計畫云云,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顯不相符,無足採信。
㈤原告所有之土地經公辦市地重劃後,應已影響履約之範圍及可能性:
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㈦所示,原告等人原有地號土地依臺北市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皆重劃合併於○○區○○段○○段第862地號土地,惟該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且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範圍、比例、應有部分,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已有不同,自難期待兩造依情事變更前之系爭合約契約之本旨繼續履行。
㈥巳○○與地主李再傳、李義益解除契約,應已影響系爭合建契約之進行:
巳○○於90年9月3日與地主李再傳(臺北市○○段○○段○○○○號)、李義益(臺北市○○段○○段○○○○號)2人解除合建契約,此有雙方解除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186頁,第187頁)。銳得公司雖否認該解除契約書之真正,惟實際簽約人巳○○則就該解除契約之真正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269頁)。巳○○與李再傳、李義益合意解除契約,顯致上㈡所述合建契約範圍應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3-423地號等37筆土地重劃為一宗完整基地,以建築7層大樓之目的無法完成。
㈦原告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意旨甚明。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亦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㈠、㈡約定,被告應於甲乙雙方簽約後進行自辦市地重劃,並於重劃申請開始18個月內完成市地重劃。惟自82年迄今,被告仍未完成與系爭合建契約書附冊二內全部地主簽約之義務,亦未於重劃申請開始18個月內完成市地重劃;更因被告自辦市地重劃之義務已因政府介入辦理公辦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均已變更,巳○○與部分地主解除契約等情,致被告已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被告對於系爭合建契約為共同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二第218頁),其等就系爭合建契約應負之履行義務,自均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㈨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5年5月25日起訴狀中,業已載明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旨,該起訴狀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分別於95年10月3日、95年10月2日分別送達巳○○、銳得公司,提起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此係合法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如主文所示之合建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6,341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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