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告壬○○
樓癸○○庚○○丁○○己○○兼上列三人戊○○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告乙○○住臺北市
辛○○住臺北市上列一人甲○○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訴訟代理人樓被告丙○○住臺北市○○區○○街○○巷臨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
六四之十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臨一號)遷出。被告壬○○並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庚○○、丁○○、己○○應自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二六四之十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五十九號)遷出,並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六四之十
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臨四號)遷出,並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其所占用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
六四之十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臨六號)遷出。被告辛○○並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
F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庚○○、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癸○○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戊○○
、庚○○、丁○○、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辛○○、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壬○○、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戊○○、
庚○○、丁○○、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庚○○、丁○○、己○○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另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戊○○、庚○○、丁○○、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庚○○、丁○○、己○○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另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辛○○、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煖軒,嗣變更為陳峰男,復再變更為子○○,其2人並均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壬○○、癸○○、乙○○、辛○○、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64之1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臨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臨
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坐落有同街門牌號碼臨5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臨5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坐落有同街61巷門牌號碼臨4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臨4號房屋)房屋,另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坐落有同街61巷門牌號碼臨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臨6號房屋)。被告壬○○為系爭臨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租於被告癸○○;被告戊○○、庚○○、丁○○、己○○為系爭臨5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乙○○為系爭臨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辛○○為系爭臨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租於丙○○。因系爭臨1號、臨59號、臨4號、臨6號房屋坐落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臨1號、臨59號、臨4號、臨
6號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壬○○拆除系爭臨1號房屋,請求被告戊○○、庚○○、丁○○、己○○拆除系爭臨59號房屋,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臨4號房屋,請求被告辛○○拆除系爭臨6號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㈠壬○○㈡戊○○、庚○○、丁○○、己○○㈢乙○○㈣辛○○分別就其等不動產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給付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及均自95年10月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壬○○、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即系爭臨1號房屋遷出。被告壬○○並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1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戊○○、庚○○、丁○○、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即系爭臨59號房屋遷出,並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59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即系爭臨4號房屋遷出,並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4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辛○○、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即系爭臨6號房屋遷出,被告辛○○並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4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壬○○應給付原告10萬5,066元,被告戊○○、庚○○、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3,954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萬2,665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22萬7,643元,及均自95年10月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壬○○、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勘驗期日陳述略以:被告癸○○謂系爭臨1號房屋係向被告壬○○承租,租金每月1萬元;被告丙○○則稱系爭臨6號房屋係向居住隔壁之被告辛○○承租,租金每月1萬1,000元等語。
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被告辛○○父親30幾年前就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往生後交給被告辛○○管理,並不知使用權源為何。與被告丙○○間確有租賃關係,租金係由被告辛○○收取等語。
被告戊○○、庚○○、丁○○、己○○則以:系爭臨59號房屋係經國防部或所屬單位同意被告戊○○、庚○○、丁○○、己○○之被繼承人 曹禮賢 建築房屋使用,當時局勢比較亂,土地劃分不是那麼清楚,原告應該與國防部協調處理,被告將依國防部指示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為系爭臨1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為系爭臨59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為系爭臨4號房屋所占用,另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為系爭臨6號房屋所占用。被告壬○○為系爭臨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租於癸○○;系爭臨59號房屋原門牌為臺北市○○街○巷○○號,為訴外人曹禮賢所起造,被告丁○○、庚○○、戊○○、己○○為曹禮賢之全體繼承人,應為系爭臨59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被告乙○○為系爭臨
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辛○○為系爭臨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租於丙○○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㈠第13頁、第150至
154頁),被告戊○○、庚○○、丁○○、己○○所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國防部康樂總隊簡便行文表、國軍文藝活動中心簡便行文表、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本院卷㈠第103至117頁),被告辛○○所提讓渡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查明,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頁)。
核與被告癸○○、戊○○、庚○○、丁○○、己○○、辛○○、丙○○就相關事實所為陳述相符。另被告壬○○、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機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為系爭臨1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為系爭臨59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為系爭臨4號房屋所占用,另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為系爭臨6號房屋所占用。被告壬○○為系爭臨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租於癸○○;被告戊○○、庚○○、丁○○、己○○為系爭臨5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乙○○為系爭臨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辛○○為系爭臨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租於丙○○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三所述,兩造間復無債權約定、物權設定作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㈠被告壬○○、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系爭臨1號房屋遷出,被告壬○○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1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戊○○、庚○○、丁○○、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系爭臨59號房屋遷出,被告戊○○、庚○○、丁○○、己○○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59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系爭臨4號房屋遷出,被告乙○○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4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辛○○、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系爭臨6號房屋遷出,被告辛○○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6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至被告戊○○、庚○○、丁○○、己○○雖以:系爭臨59號房屋係經國防部或所屬單位同意被告戊○○、庚○○、丁○○、己○○之被繼承人曹禮賢建築房屋使用,原告應該與國防部協調處理等情詞為辯。惟查: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均僅敘及系爭臨59號房屋之建造、補強問題,並未言及房屋占用土地之權源為何,經本院自95年10月30日起就上開被告抗辯事項多次函詢國防部,迄本院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獲回復,自難認被告戊○○、庚○○、丁○○、己○○已就使用系爭土地曾經國防部許可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況且,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原告自系爭土地有登記紀錄之始,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即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未曾管理、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自無同意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縱曹禮賢起造系爭臨59號房屋曾經國防部某單位同意,亦無從拘束原告,自不得執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戊○○、庚○○、丁○○、己○○所為前開抗辯,自難認有據。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國防部軍備局復文於96年8月16日到達本院,回覆內容略以:「 志雲 新村」原眷戶及現有眷舍管理表,均無被告被繼承人曹禮賢相關資料,且「志雲新村」範圍係位於同地段265-24、265-25、265-28等3筆土地,並不包括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系爭臨59號房屋之建造亦不符國軍老舊眷舍分(調)配作業程序等語,是依國防部軍備局上開回覆內容,亦顯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訴請被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㈡查系爭土地89年度以後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5,022元,
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4頁)。本院斟酌:⒈系爭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緊鄰圓山捷運站及玉門街庫倫街口,旁有明倫國小、公園,步行3分鐘即可抵重慶北路。⒉系爭臨1號建物係1樓建物,其上有部分加蓋;系爭臨59號建物係3樓建物,現場開設「 阿仁 炒飯」店內擺設7張餐桌,2、3樓皆為住家;系爭臨4號建物為2樓建物;系爭臨6號建物亦為2樓建物(見前勘驗筆錄)。另據被告戊○○、庚○○、丁○○、己○○稱:系爭臨59號建物為40餘年之久之老舊建物,係在52年蓋的(本院卷㈠第97頁)。⒊被告壬○○、辛○○將占用系爭土地所建系爭臨1號、臨6號房屋出租被告癸○○、丙○○,每月分別收取租金獲利1萬元、1萬1,000元等各情,並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因素,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2條第⑴款關於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之規定,認為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應屬合理。
㈢據上,原告就90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5年間之不
當得利,分別:⒈請求被告壬○○給付10萬5,066元(計算式:35022×12×5%×5=10506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⒉請求被告戊○○、庚○○、丁○○、己○○給付32萬3,954元(計算式:35022×37×5%×5=323954);⒊請求被告乙○○給付26萬2,665元(計算式:35022×30×5%×5=262665);⑷請求被告辛○○給付22萬7,643元(計算式:35022×26×5%×5=227,643),均屬有據。又被告戊○○、庚○○、丁○○、己○○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臨59號房屋,並因該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亦屬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等上開⑶計算所得應給付之數額及後述㈣之利息,請求被告戊○○、庚○○、丁○○、己○○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㈣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並非前揭土地所有權人,至遲於原告95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知悉其占有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就前開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金額,另分別請求自95年10月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原告就上開㈢㈣應准許部分,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
一請求,因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另加審酌之必要。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壬○○、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系爭臨1號房屋遷出,被告壬○○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1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戊○○、庚○○、丁○○、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系爭臨59號房屋遷出,被告戊○○、庚○○、丁○○、己○○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59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系爭臨4號房屋遷出,被告乙○○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4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辛○○、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系爭臨6號房屋遷出,被告辛○○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6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壬○○給付10萬5,066元,及自95年10月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以下利息起算日均以此為據)即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庚○○、丁○○、己○○連帶給付32萬3,954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給付26萬2,665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辛○○給付22萬7,643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戊○○、庚○○、丁○○、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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