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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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下稱「丙○○」)為受僱於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與丙○○合稱被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丙○○於民國94年9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德路、成福路口欲左轉進入成福路時,疏未注意路上行人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致右前車角擦撞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受有腦部外傷、腦內出血之傷害並長期住院,更於術後併發心內膜炎而於94年12月12日接受主動脈瓣置換手術治療,被告丙○○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且其係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故應與其雇主即大有巴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27,933元(包括原告實際支付之自付額及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之健保給付部分)。
㈡看護費用286,900元:原告住院期間共151天,每日看護費為1,900元。
㈢勞動力損失750萬元:原告育有一子為自閉兒,上下學須
親自接送,其餘時間則須幫夫顧店(宏益畫框行),賺取微薄工資,奉養公婆一家五口。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重傷而無法繼續工作,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爰以低月薪即每月2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損失至原告滿60歲為止,共計750萬元。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原告經系爭車禍事故後,未來
仍須進行後續醫療、復健(腦開刀尚未復原,須再進行開刀手術;心臟瓣膜遭細菌感染須換人工心臟等),且須終生服用抗凝血劑,不能再生育,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額200萬元。
㈤以上共計1071萬48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88條及19
3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1萬48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為大有巴士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業務時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傷。不爭執原告所提之之醫療費用單據自付額部分;不爭執原告於住院期間須聘請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1,900元。否認原告有工作所得或勞動力之損失,依原告之受傷及復原情形,仍可從事受傷前之看店、照顧小孩及公婆等工作,且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實際從事工作領取薪資,又原告之夫所開設之畫框行,依其報稅額所示,原告更不可能有每月25,000元之產值,原告應無任何勞動力損失。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為大有巴士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
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94年9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德路、成福路口欲左轉進入成福路時,疏未注意路上行人並減速慢行即左轉,致右前車角擦撞原告,使原告受有腦部外傷、腦內出血之傷害。此有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湖調字第3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0頁、5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查核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4頁)。
㈡原告所提出醫療費,自付額部分共計89,515元。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第270頁)。
㈢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94年9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仁愛院院區進行緊急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此為必要、救命的手術,術後轉復健科繼續治療。於94年12月1日併發心內膜炎,於心臟血管外科治療,並於94年12月12日接受主動脈瓣置換手術,於95年1月21日出院。再於95年2月13日入院,於95年2月14日接受顱骨修補手術,於95年2月27日出院。原告因接受上開治療,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期間為94年9月8日至95年1月21日,95年2月13日至95年2月27日,計151天,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以確保手術期間原告之安全。每日看護費為1,900元。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6年7月13日北市醫仁字第09632114300號函及所附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聘請護工服務費」收費證明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2頁至第263頁、第12頁至15頁、第274頁)。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㈠原告併發心內膜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㈢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勞動力損失?若有,則損
失至何種程度?金額若干?㈣原告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㈤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丙○○於執行職務時,駕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傷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非無據。爰依上述爭點,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⒈按所謂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一
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緊急進行開顱及清除血塊手術,並於復健中併發心內膜炎,而須進行主動脈瓣膜置換手術。原告原無心血管疾病,如非因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腦部重傷,並須接受危險性甚高之開顱及清除血塊手術,當無併發心內膜炎之可能;反之,腦部手術涉及人體構造精密且重要之部位,進行該類手術,本極易有併發症之風險。從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尚未復原時即併發心內膜炎,斯時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未達3月,依其受傷及治療、復原情形,並揆諸前開說明,應足認原告所受腦內出血及併發心內膜炎等傷害確與丙○○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併發心內膜炎所受損害,與丙○○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足取。
⒉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
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另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
103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0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揆諸前開法條,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之部分,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為89,515元,依原告受傷情形及上⒈所述併發症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均堪認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應連帶賠償之;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原告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看護費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86,900元。
*計算式:
1,900(元)x151(日)=286,900㈢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滿60
歲止均無法工作,而請求該段時間之勞動力損失(含工作損失)750萬元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為被告所否認,另依本院查核原告之報稅資料結果,查知原告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7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61019146號函參照),從而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每月確有薪資25,000元之勞動所得。惟原告與其夫共同經營畫框行一節,未據被告爭執,雖原告未實際支領薪水並報稅,惟原告及其夫既仰賴畫框行之營業收入維生,且原告為成年女性,受有高職教育,其收入究係若干,雖因未實際領取薪資且未報稅而不具體,惟未可否認原告確因其勞動獲致報酬以維持生活之情。原告固無法舉證證明其有較高之收入,惟至少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最低工資標準,認定原告應得之薪資收入。原告94年9月8日發生車禍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原告住院期間(共
151日),因無法幫忙看顧店面,自應認其因侵權行為臥床住院期間內,因無法工作而受有相當薪資之損失,爰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原告該段期間之工作損失為79,72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79,728元,應有理由。
*計算式:
15,840/30=528(每日工資)528(元)x151(日)=79,728(元)⒉依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6年7月13日北市醫仁字第09
632114300號函所示,原告出院後並無明顯神經缺陷,語言及行動功能均正常,惟心臟手術後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本院卷第52頁)。又原告經治療後,並不符合無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所示之任何殘廢等級,自難肯認原告於出院後有何無法工作甚至永久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至60歲之勞動力損失云云,即無足取。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時為33歲,正值
壯年,本件所受傷勢係腦內出血併發心內膜炎等傷害,並因此入院手術開刀並長時間住院,且因施行人工主動脈瓣膜置換手術,導致必須終身服用抗凝血劑,對生育有影響等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仁字第09632114300號函參照,本院卷第52頁),應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參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其夫開設之畫框行從事看顧店面之工作,丙○○為受僱於大有巴士公司之司機,及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原告受傷情形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為宜,原告請求超出此金額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
大與有過失云云。經查:依丙○○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之陳述,伊並未看見原告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偵查卷第35頁)。原告之夫丁○○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訊時表示原告因傷及腦部,對於車禍發生情形已不復記憶(偵查卷第9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交通分隊之警員 林萬慶 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無法判斷撞擊點,亦無法判斷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語(參見刑事卷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云云,已非無疑。況丙○○自承其所駕駛之公車於左轉前為等待紅燈之第一部車,才剛起步就撞及原告等語(參見刑事卷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堪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撞擊點應在路口、行人穿越道處。且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拖鞋離行人穿越道約1公尺,倒地地點(頭部)離行人穿越道約雖
4.8公尺(偵查卷第56頁),惟拖鞋遺落處(應為原告腳部)距頭部倒地處相距達3.8公尺,顯逾正常人身高達2倍以上,堪認原告遭撞擊後,遺落拖鞋及頭部倒地之位置均已非原始立足之處。且丙○○所駕駛之公車重達15公噸(參見丙○○於刑事卷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之陳述),縱車速不快,惟龐大的車身重量撞及僅數十公斤之原告,自可能將原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撞離原地。被告復無法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其該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又刑事判決固未認定原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丙○○撞及倒地,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丙○○加重處罰,惟此係刑事案件在無直接證據佐證之情形下,採罪疑惟輕之證據原則,而對丙○○為有利之認定。尚未能拘束本院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及被告對此應負積極舉證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與有過失。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9,515元、看護費用286,900元、工作損失79,728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為856,143元。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856,1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丙○○自95年5月4日起,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自95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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