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93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除在臺北縣蘆洲市季家餃子館擔任店長外,並在其父經營之阿華蔬果行載運蔬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年8月9日上午8時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調撥車道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車。按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道路,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適丁○○騎駛車號000—007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承德路4段277巷口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中央分隔島前,欲行駛至對面華僑銀行前人行道,乙○○因車速過快,見狀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左側撞及丁○○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起訴書誤載為「頭部外傷」,應予更正)、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以及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未致重傷)。適停車於該路口附近等候友人之丙○○見事故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時,乙○○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暨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事發經過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已就其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丁○○當場倒地,造成丁○○受有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以及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就事故經過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共8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4號卷【下稱:第2714號卷】第3344頁至第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5年2月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路○段○○○巷號誌燈運作表、肇事事故現場照片共6幀、丁○○之勞工保險局核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各1份(均附本院卷)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平日反覆從事駕車為其父所營之阿華蔬果店載送蔬果,辯稱伊在蘆洲民族路季家餃子館擔任店長之職務,車禍當時係駕駛小貨車幫伊父親去市場送菜云云(參見本院96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9頁),然其前已坦認:車禍發生當時,我是做送菜工作,平日即是開貨車送菜,但車禍發生當天我是開車準備要去工作,還沒有開始送菜等語(參見95年7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筆錄第2頁,附於本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930號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7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庭訊時所陳之語意具體明確,當時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待其依約給付和解金後,告訴人即撤回告訴,較無不實陳述之動機,所述顯較為可信。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平日確反覆開貨車送菜之工作等情,既堪認定,則其當時究係「開車準備要去工作」,或「要去市場送菜」,其可責性均無差異,其過失自均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依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及文義解釋,自不得以行人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執為免除注意義務之事由。經查,被告肇事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速限50公里,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自承當時其車速為60公里,並經檢察事務官記明筆錄(參見95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2714號卷第53頁),則其在行經臺北市○○區○○路
4段277巷前之號誌路口時,顯係以超過容許速限行駛,致撞及當時騎駛機車經過行人穿越道之駕駛人丁○○,致人車倒地,並造成丁○○受有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以及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則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丁○○所受之上開傷害之間,確具因果關係至明。
五、另按,稱重傷者,謂受有:⑴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⑵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⑶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⑷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⑸毀敗生殖之機能、⑹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有關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故如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應屬於普通傷害。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係指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54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依重傷論科(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0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告訴人丁○○因上開車禍所受之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以及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固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院95年2月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治療後,下肢僅能行走站立,惟無法跑動、跳躍或蹲下,功能迄今尚未完全恢復,經勞工保險局審定告訴人殘廢給付病發給11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160日」,然僅達機能減衰,未至完全毀敗之程度。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所載,仍與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
六、又告訴人前雖以被告另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致肇生本件事故,然被告除堅決否認此情外,依卷存事證,亦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為惟一之論據,經本院傳訊目擊證人丙○○到庭詰問結果,其亦就事故發生時肇事路口之號誌情形不復記憶,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肇致傷害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平日除在餃子館擔任店長外,並在父所經營之阿華蔬果行載運蔬果,仍以駕駛為其業務,其在駕駛業務範圍內,過失致告訴人丁○○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同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侵害目的性亦屬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就涉及之刑罰法律變更而為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自首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顯然修正前被告自首者,乃採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則採得減主義,顯然修正前必減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有關「重傷害」之定義,原規定為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其中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規,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40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依同條項第6款又認係重傷,兩者寬嚴不一,故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亦納入重傷定義,修正第10條第4項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就重傷之範圍及其程度而言,新法對被告不利,對「重傷害」之認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定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罰金刑下限較高,且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自首乃係必減輕其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九、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地點雖在臺北市○○區○○路4段277巷口,被害人即告訴人丁○○倒地位置亦接近行人穿越道,然依前引法條之文義,該加重條件僅在行人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時,始有適用,倘非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即與加重要件不合。告訴人雖於被告肇事時,位置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惟既係騎駛機車,即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既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所示之駕駛執照類別,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無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之情事,亦不能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之要件,均附此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遵守行車速度限制,因閃煞不及,致撞擊告訴人丁○○倒地成傷,被害人丁○○受傷程度非輕,其過失程度甚深,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原與告訴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應允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0萬元,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製有95年度士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2號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惟嗣因被因經濟能力欠佳,始遲未能按約給付,致迄今仍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減刑規定,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月。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