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楊文夏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上訴人山水雅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俊雄 訟代理人 柯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更名前為薪房事管理委員會,嗣於民國93年更名為現名,係經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伊管理社區之住戶管理費收取標準業經92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系爭會議)決議,1房區者(套房區)每月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元,2房區為每月500元,3房區及一樓區為每月800元。空屋且無水電錶者半價收取,空屋有水錶或電錶者仍全額收取,每一停車位各收取
200元。上訴人係山水雅築社區內坐落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103號1樓所有權人,並管有2停車位。
詎上訴人就其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停車位,尚積欠如附表1所示期間、金額之管理費,迭經催繳,迄今仍拒絕給付。為此依社區規約、系爭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管理費,及自附表2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據以收取管理費之系爭會議決議,並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其召集程序明顯違法,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71條前段、73條前段規定相違,應為自始、確定無效之決議,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又伊住所有2戶,已自行委請保全公司管理多年,管理費率之計算與其他住戶應有不同,不能因屬同一建築、同一使用執照,即認應繳納相同之管理費用,該管理費率之決定為不盡公允亦不合理。另伊住宅曾經遭竊,被上訴人未善盡其管理之責,亦有失職之處。然被上訴人卻以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拒絕伊出席會議、發言並參與表決等,剝奪伊參加住戶大會權益,未給予伊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僅憑系爭會議討論議案結果,即要求伊如數繳納管理費,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4頁本院9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係如附表1所示建物
所有權人、停車位使用人,上開不動產係屬該社區之3房區。
㈡上訴人於附表1所列期間,確未繳納社區管理費。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㈡第14頁本院9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依據,是否曾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有效之決議?㈡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繳交之費率,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行使?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系爭會議決議,並無決議當然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92年修正前第29條)定有明文。再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山水雅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臺北縣○○鄉○○路○段○○號及91號住戶(以下簡稱:
D棟住戶)共46戶、同上段93號及95號住戶(以下簡稱:C棟住戶)共46戶、同上段97號及99號住戶(以下簡稱:B棟住戶)共46戶、同上段101號及103號住戶(以下簡稱:A棟住戶)共46戶,及87巷1號、2號住戶(以下簡稱:E棟住戶)共358戶,總計542戶,有被上訴人所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足稽(外放簿冊)。而系爭會議之出席情形為:D棟住戶出席23戶(含:本人出席10戶、委託出席13戶)、C棟住戶出席24戶(含:本人出席16戶、委託出席8戶)、B棟住戶出席32戶(含:本人出席23戶、委託出席9戶)、A棟住戶出席27戶(含:本人出席16戶、委託出席11戶)、E棟住戶出席327戶(含:本人出席31戶、委託出席29
6戶),總計出席433戶,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出席簽名簿附卷可稽(外放簿冊)。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中,E棟區分所有權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票券)所有之專有部分之戶數(267戶),超過全部專有部分戶數總合(542戶)五分之一以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其超過部分,於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皆不予計算。亦即,聯邦票券267戶中,得計入表決權之票數為108票(計算式:542×1/5=108票),系爭會議之應出席總戶數應為聯邦票券所屬108戶,加計聯邦票券以外之275戶(計算式:542-267=275),合計383戶(計算式:275+108=383)。而系爭會議當日出席數則為聯邦票券所屬108戶,加計聯邦票券以外出席之166戶(計算式:
433-267=166),合計274戶(計算式:108+166=274),出席率為71.54(計算式:274÷383=0.7154,小數點下2位不計),已逾法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出席比例三之二。
⒊至上訴人雖以證人 翁銘珠鄭正雄李清堯 之證詞,主張系
爭會議出席未達法定人數。其等證述內容如下:⑴證人翁銘珠證稱:「沒有(超過二分之一住戶參加),房子蓋了542戶,住進去人數的實際情形並不清楚,92年的大會也沒有報告實際的住戶人數,參加的人有100多人(包括小孩),所以我認為沒有超過半數的住戶出席。」「聯邦銀行當時就佔了200戶了,所以我認為開會並沒有超過半數。」(本院卷㈡第15-16頁);⑵證人鄭正雄證稱:「我認為參加只有40、50人,不到100人。」(本院卷㈡第16頁);證人李清堯證稱:「(問:是否有住戶質疑開會人數未過半?)有,會議主席並未處理此程序問題,且繼續開會。(問:你那天有參加會議?)有,也有簽到,當場有人上臺以麥克風發言說人數未過半,因為時間太久了,已不認得是何人發言,應該是今天到庭的翁銘珠,大會主席是柯華雄,發言後主席沒有處理。」(本院卷㈡第17-18頁)各等語。惟查:
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區分所有權人為參加主體,並非實際
居住之現住戶。被上訴人所管理社區戶數共542戶,為證人翁銘珠所是認,是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不論建物有無出售、居住之事實,於不動產建築完成之時,於物權法上即有542區分所有物,基於一物一權原則,當然亦有542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之出席人數、表決比例,當然亦以上開數據為據。證人翁銘珠質疑大會未報告實際居住人數,並無意義。
⑵又關於出席之人數,依系爭會議出席紀錄,因有委任代理出
席及聯邦票券代表有效戶數108戶之情形,故實際出席者為96戶(代表有效戶數274戶),與證人翁銘珠所述100多人出席情形大略相符。至證人鄭正雄雖主觀認知出席者僅有40至50人,然與被上訴人所提會議簽到紀錄、上訴人所聲明之證人翁銘珠證述均有不符,且證人鄭正雄之目測、記憶是否準確,亦堪質疑,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述被上訴人所提簽到簿所列簽到住戶究有何人實際並未出席,要難徒憑單一證人於會議後4年餘之主觀印象認知,逕予認定出席未達法定人數,甚為明確。
⑶至證人李清堯所述系爭會議主席未依出席者要求清點人數乙
節,因李清堯所指提議清點出席人數即為證人翁銘珠,而翁銘珠所認知之出席人數100多人,實與當時實際出席情形大致相符等節已如前述。況翁銘珠果有清點人數之動議,而主席未處理並逕予表決,亦僅係會議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此並未規範,當事人僅得類推適用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類之民法總則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尚無從以主席未依動議清點人數,逕予推論出席者未達法定人數,至為灼然。⑷又上訴人另質疑會議紀錄造假,並以證人鄭正雄證稱系爭會
議並未討論管理委員津貼問題,會議紀錄竟有記載云云為論據,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另聲請訊問證人 戴慧菁 。惟查:證人鄭正雄證稱系爭會議紀錄虛列未討論之管理委員津貼問題(本院卷㈡第16頁),充其量僅為該議案不成立或無效之問題,何以管理委員津貼議案不實,得推論同日管理費收費標準亦屬不實,上訴人立論、邏輯顯有悖事理。況證人鄭正雄既已出席系爭會議,並證述管理委員津貼議案並未討論,則管理費收費標準議案若亦不存在或未曾討論,應得直接證述該議案亦係虛偽,上訴人又何需以他議案之情形,旁證、間接迂迴推論管理費決議亦不存在?再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戴慧菁部分,依上訴人所陳,戴慧菁僅係最近幾年方始擔任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記錄,並非系爭會議之記錄(見本院㈡卷第104頁)。因此,戴慧菁縱得證稱其他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不實之情形,本院亦無從據以此形成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有不實之心證,自無依上訴人聲請為訊問之必要。
⒋綜上,系爭會議已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出席人數等情,
應堪認定。上訴人以系爭會議未達法定人數,主張系爭會議無效或不成立,自難認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繳交之費率,並無違民法第148條
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管理委員會亦有催討區分所有權人依決議繳交基金之法定職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履行其法定職責,訴請上訴人履行法定義務之行為,應無違反誠實信用之問題。茲有疑義者,應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決議之內容,就公共基金之收費方式,可否認定被上訴人所管理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權人,於會議表決權「權利」行使之過程或決議結果有違反誠實信用之情形?⒊上訴人主張收費標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立論無非以:⑴
上訴人住所有2戶,已自行委請保全公司管理多年,管理費率之計算與其他住戶應有不同,不能因屬同一建築、同一使用執照,即認應繳納相同之管理費用。⑵上訴人住宅曾經遭竊,被上訴人未善盡其管理之責,亦有失職之處。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為由,拒絕上訴人出席會議、發言並參與表決等,剝奪上訴人參加住戶大會權益,未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⑷被上訴人成員支領報酬自肥等項為其論據,惟查:
⑴如上2所述,上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係充作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規定之公共基金。而公共基金之法定用途,在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是公共基金之用途,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而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為決議之情形,上開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相關設施之支出,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按共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定公共基金之繳費比例,共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公共基金繳納之比例即屬相同,並不區分共有人就共有、共用部分實際利用情形、頻率而為不同之負擔規定,乃法律就公共基金繳納所為任意規定(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不同規範)揭櫫之原則。查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社區,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將社區區分為3區,1房區(套房區)每月管理費300元,2房區為每月500元,3房區及一樓區為每月800元,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於原審對不同分區所請求之金額,可知亦係以專有部分面積為區別,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者原則採齊一之收費標準。因專有部分面積愈大者,屬共用部分之承重牆壁、占用基地範圍亦愈大。於通常情形,其基地應有部分、共同使用建號配賦應有部分之比例亦愈大。職是,國內社區所習見,以專有部分面積大小訂定公共基金(即管理費)齊一之收費標準,實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任意規定之精神相符,亦與責任分擔之公平正義無相違之處,顯難認上開收費標準決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上訴人主張自行聘請保全人員管理部分,因其目的乃在管理維護其專有部分之安全,本非公共基金所應支應之項目。又社區如有統一聘請保全人員必要,則應提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共基金之用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無論決議結論是否合理,內容均屬公共基金支出(用途)之決議,與公共基金收入(負擔比例)決議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無涉。同理,上訴人所主張管理委員支薪自肥問題,亦係有關公共基金用途決議之項目,與公共基金應採何等收費標準之決議亦無關連。
⑵再按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
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9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亦顯與收費標準之決議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毫無關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成員失職致其家中遭竊為由,主張決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屬無據。
⑶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拒絕伊出
席會議、發言並參與表決等情,核其內容,如上訴人所述者係涉管理費繳交標準之決議,性質上亦屬決議方法有無違法之問題。依上所述,法定程序應係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殊無許上訴人於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後,再以決議方法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決議無效之理,當屬彰彰明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所為管理費繳交費率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應無可採。
七、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上訴人於附表1所列期間,確未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繳納社區管理費已如前述,其未繳費之期間顯已逾2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系爭會議決議,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繳費期限翌日即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1(單位:新臺幣)┌───────────────┬──────┬──┬────┬─────┐│區分所有建物│欠繳期間│月數│月繳金額│請求金額│├───────────────┼──────┼──┼────┼─────┤│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92.4-95.4│37│1,000元│37,000元│├───────────────┼──────┼──┼────┼─────┤│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91.7-95.4│46│800元│36,800元│├───────────────┼──────┼──┼────┼─────┤│停車位(2位)│91.9-95.4│44│400元│1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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