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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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 律師
李師榮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佳灶律師上列被告等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12號)暨具狀追加起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丁○○」簽名貳枚、「 李宗儒 」簽名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甲○○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
一、丙○○、乙○○係夫妻,丁○○係 李伯鎔 之前妻(2人於民國95年12月11日離婚),而丙○○與李伯鎔係20幾年之朋友,2人合作從事垃圾車標案多年,因丙○○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供李伯鎔以興北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北投公司)之名義從事垃圾車標案,李伯鎔遂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6張(發票人均為興北投公司、發票日均為95年12月21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
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均為興北投公司、發票日為95年12月21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與丙○○,以為保證,詎李伯鎔於95年底因興北投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竟一走了之,丙○○遍尋李伯鎔不著,李伯鎔所交付之前揭支票經提示亦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丙○○追討債務無門,欲透過丁○○逼李伯鎔出面解決債務,遂於96年2月間某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住處,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支票背面接續偽造李伯鎔之子「李宗儒」之簽名1枚、「丁○○」之簽名各1枚(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明李宗儒、丁○○同意擔保前揭支票債務,並持以向丁○○追索而行使之,盼丁○○找李伯鎔出面解決債務。嗣丙○○、乙○○於96年3月19日強行押走丁○○協商債務問題,剝奪丁○○行動自由,於96年3月23日員警逮捕丙○○、乙○○後,救出丁○○(詳後述),並扣得前揭支票影本7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丙○○、乙○○懷疑李伯鎔與丁○○係為躲避債務而假離婚,為迫使李伯鎔出面解決債務問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 阿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跟蹤丁○○,掌握丁○○之居處及行蹤後,於96年3月19日下午,丙○○、乙○○搭乘「阿水」所駕駛之不詳車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巷口等待丁○○出現,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見丁○○獨自在該處行走,丙○○、乙○○立即下車,分別架住丁○○之左右腋下之強暴方式,強拉丁○○進入前揭營業小客車,隨同丙○○等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羊肉爐店內,而使丁○○無義務之事。席間,丙○○、乙○○即出示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背面偽造有「丁○○」簽名之支票,要求丁○○找李伯鎔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丁○○則聯絡李伯鎔之弟 李機鎔 及其妹李 張月 完到場,並答以其與李伯鎔已無聯絡,丙○○與李伯鎔之債務問題與其無關,其未在前揭支票背書,要告去告等語,雙方談話並無交集。李機鎔、丁○○之姊 張月嬌 、姊夫 陳張福 、妹妹李 張月完 及妹婿 李守攻 等人亦先後到場關切。丙○○、乙○○又要求丁○○需承諾解決債務始能離去, 李張月完 遂報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 派出所(下稱:長泰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丙○○、乙○○、丁○○3人遂同至長泰派出所協商,然仍無結果,丁○○即搭乘李守攻、李張月完之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北市內湖區李張月完住處。詎丙○○、乙○○與「阿水」、「阿宗」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協商債務不成,心有不滿,於丁○○搭車離去時,即由「阿水」、「阿宗」等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營業小客車共3部尾隨在後,復另萌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經丙○○命駕駛上開營業自用小客車之人,在臺北市○○區○○路2段成功交流道下圓環左側處,以超車在前急煞車方式攔停李守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妨害李守攻行使權利,丙○○、乙○○並要求丁○○下車談判,其後另2台車號不詳之營業小客車亦搭載「阿宗」、「阿水」及數名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場,在場某位與丙○○、乙○○並無犯意聯絡之不明成年男子(未據起訴)且單獨另起恐嚇犯意,以:「叫你不要管還管,你再不走,你就有事」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守攻及李張月完,致李守攻、李張月完心生恐懼,情非得已下,留下丁○○而離去。丁○○旋遭丙○○、乙○○強行拉上不詳車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丁○○在車上乘隙欲以其行動電話報警,為乙○○發覺,丙○○隨即取走丁○○之行動電話,藉以強化對於丁○○行動自由之控制。丙○○等人旋將丁○○強押至三重市○○路○段○○號地下室1樓之富貴常臨卡拉OK店,在該卡拉OK店中,丙○○、乙○○復再要求丁○○聯絡李伯鎔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丁○○仍告知其無法聯絡李伯鎔,債務與其無關,要告去告等語,在場某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未據起訴),竟對丁○○稱:「我已沒有耐性,欠錢還錢就是」等語後,即徒手毆打丁○○臉部,以腳踹丁○○之身體,並持煙灰缸毆打丁○○之頭部;丙○○亦因丁○○始終不與李伯鎔聯絡,憤而徒手毆打丁○○腹部、背部,致造成丁○○計受有左側眼眶瘀傷(3x1公分)、左上臂瘀傷(4x3公分)、左前臂瘀傷(1x1公分)、左側前胸2處瘀傷(1.5x
1.5公分、2x2公分)、左上腹部瘀傷(1x1公分)、右側下肢瘀傷(4x2公分)、頭部瘀傷(3x1公分)、頸部瘀傷、背部瘀傷(1.5x1.5公分)、左上肢瘀傷等傷害。至同年
3月20日凌晨2時許,因富貴常臨卡拉OK店打烊,丙○○、乙○○遂強押丁○○至三重市○○路○號之黃金歲月KTV,繼續協商債務問題,然仍無具體結果。迄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丙○○、乙○○等人強押丁○○至三重市○○路○號10樓之虹都飯店第1302號房拘禁,惟丙○○、乙○○已無資力負擔住宿費,遂於20日與乙○○之姊甲○○聯絡,甲○○得悉上情後,遂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提供其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住處供丙○○、乙○○拘禁丁○○,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丙○○、乙○○強押丁○○至甲○○前揭住處拘禁,迄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因甲○○住處之狗見陌生人狂吠不已,不知情之乙○○父親無法忍受,丙○○、乙○○遂又強押丁○○至不知情之 呂月英 (丙○○友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住處拘禁,至23日下午2時50分,因呂月英要求丙○○等人離去,丙○○、乙○○復強押丁○○至甲○○前揭住處拘禁。
三、自同年3月19日晚間11時許丁○○遭剝奪行動自由時起,至同年3月23日下午5時50分止,乙○○負責看守丁○○,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丙○○則負責以電話與丁○○之子戊○○、李守攻、李張月完聯絡,要求渠等找李伯鎔出面協商債務問題,丙○○與乙○○復萌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向戊○○恫稱:「李伯鎔再不出來解決,丁○○就死定了」等語,以加害丁○○生命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丙○○並命丁○○對其家屬說其很平安及要求李伯鎔出面,不得報警等語。嗣於3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員警查知丙○○、乙○○、丁○○在甲○○住處後,前往逮捕丙○○、乙○○,救出丁○○,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具狀追加起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理由
一、證據部分:㈠被告丙○○、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李伯鎔、李張月完、李守攻、張月嬌、陳張福、戊○○、呂月英、 鍾華昌 等人之證詞。
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丁○○之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㈣證人即被害人丁○○受傷照片9張及衣服1件。
㈤支票影本7張、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7張。
二、論罪科刑:⒈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背面偽造「李宗儒」之署
押1枚,「丁○○」之署押2枚,用以表彰李宗儒、丁○○同意擔保前揭支票債務,並持以向丁○○追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密接偽造「李宗儒」、「丁○○」簽名,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
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
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倘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成立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丙○○、乙○○與「阿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從告訴人丁○○左右自雙臂腋下架住,藉此強暴方式壓制告訴人丁○○之自由意志,強拉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進入「阿水」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迫其隨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羊肉爐店協商債務;嗣被告丙○○、乙○○等人,於丁○○等人離開長泰派出所後,一路尾隨跟蹤,並於臺北市○○區○○路2段成功交流道處駕車攔堵丁○○,命駕駛一路逼靠李守攻所駕之車輛,強行使李守攻停靠路邊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丙○○、乙○○就上開妨害丁○○、李守攻行使權利之犯行,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丙○○、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2人此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⒊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亦有明揭。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乙○○與告訴人丁○○及其親友至長泰派出所協商債務未果,於丁○○等人離開長泰派出所後,一路尾隨跟蹤,並攔堵丁○○、李守攻、李張月完所乘之自用小客車後,強拉丁○○下車,改乘丙○○等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則自丁○○遭強拉上車起,至被告遭拘禁於甲○○之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之期間止(自96年3月19日11時3分至同年月23日下午5時50分止),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核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乙○○於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另有強制、恐嚇及傷害之犯行,惟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認已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且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低度行為,均不另論以強制、恐嚇及傷害等罪,應予敘明。被告丙○○、乙○○就此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於96年3月20日始知告訴人丁○○遭其妹乙○○及妹婿丙○○等人拘禁,方提供其上開住處供丙○○、乙○○等人拘禁丁○○,被告甲○○顯與被丙○○、乙○○並無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
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遭被告丙○○及乙○○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自96年3月19日11時3分至同年月23日下午5時50分止),被告丙○○以電話向丁○○之子戊○○聯絡,向其恫稱:「李伯鎔再不出來解決,丁○○就死定了」等語,以加害丁○○生命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此部分雖係由被告丙○○出言恐嚇,惟此究係被告丙○○、乙○○私行拘禁丁○○後,迫使李伯鎔出面解決債務之必要手段,仍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僅因被害法益有別,不能吸收於所犯私行拘禁罪,是核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乙○○就此部分犯行,當亦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原起訴書認告訴人丁○○遭被告丙○○、乙○○強拉上車至
上開三重市○○路羊肉爐店起,即係被告丙○○、乙○○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始點,復就李守攻、李張月完遭人駕車攔停部分,疏未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又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乙○○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卻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不能認業經起訴。惟均據公訴人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蒞字第5984號補充理由書及追加起訴書更正、追加犯罪事實,並據為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行認罪協商之基礎,本院自當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丙○○就上開所犯各罪,願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之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2月;共同犯強制罪,均為有期徒刑2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
8月)㈡被告乙○○就上開所犯各罪,願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2月;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均為有期徒刑2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之宣告,並於案件確定後6個月內,捐款新台幣10,000元予公庫。
㈢被告甲○○就所犯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願受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並於案件確定後6個月內,捐款新台幣10,000元予公庫㈣上開協商合意刑度均係就宣告刑為協商,另由本院適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依法減刑(參見本院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參酌協商合意之應執行刑刑度,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丙○○、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丙○○部分,減刑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乙○○部分,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其應執行刑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於各罪減刑後之刑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甲○○部分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甲○○緩刑宣告所附之捐款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支票3紙背面分別偽造之「丁○○」署押2枚、「李宗儒」署押1枚(詳附表所示),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2項、第3項、第
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
30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附表:紀年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被告丙○○在支│所在卷頁││││││││票背面偽造之署│││││││││押及枚數││├──┼────┼─────┼─────┼────┼────┼───────┼──────┤│1│臺灣銀行│AB0000000│興北投企業│95年5月│300萬元│偽造「李宗儒」│第3912號偵卷│││北投分行││有限公司│21日││簽名1枚│第92頁│├──┼────┼─────┼─────┼────┼────┼───────┼──────┤│2│同上│AB0000000│同上│95年5月│300萬元│偽造「丁○○」│第3912號偵卷││││││21日││簽名1枚│第91頁│├──┼────┼─────┼─────┼────┼────┼───────┼──────┤│3│同上│AB0000000│同上│95年5月│300萬元│偽造「丁○○」│第3912號偵卷││││││21日││簽名1枚│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