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即義務辯護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42號、95年度偵字9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乙○○」印章壹枚、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乙○○」之印文、署押、暨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本票中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偽造之「乙○○」印章壹枚、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乙○○」之印文、署押、暨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中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乙○○」之印文、署押、暨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中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擔任三菱廠牌汽車之銷售業務員,甲○○在三陽汽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丁○○與乙○○為朋友關係。緣丁○○於91年4、5月間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2部三菱廠牌之汽車,惟須有連帶保證人始能完成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設定之程序,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製作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下列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適甲○○曾於89年5月間,受乙○○委託代為辦理分期付款
購買車號00-0000號之三菱廠牌汽車事宜,仍保留乙○○身分證影本,甲○○知悉乙○○名下有不動產,較具資力,適合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增加汽車銷售業績,竟利用其持有乙○○身分證影本之便利,提議由其提供乙○○之身分證影本,以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完成貸款手續,丁○○為圖購車之便利而應允之,2人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製作不實文書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未得乙○○之同意及授權,仍於91年4月27日,由丁○○以自己名義,以分期附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汽車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並在丁○○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之營業處所內,推由丁○○委其在場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附表編號一、二之私文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式2份)之連帶保證人與對保人欄上、授權書之授權人處(授權匯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填載該紙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本票金額等事項)接續偽造乙○○簽名,及在同附表編號三之有價證券本票共同發票人上(除發票人為丁○○及付款地為 板橋 市○○路○段○○○號外,其餘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均空白,另偽造前開授權書授權匯豐公司填載)偽造乙○○簽名,而造成乙○○為該部車號00-0000號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授權匯豐公司填載該紙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等,即由丁○○將上開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交予甲○○,由甲○○交給無犯意聯絡之丙○○,委請不知情之人盜刻乙○○之印章,接續蓋用於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式2份)、授權書及本票上,並在契約書上與本票上對保人欄位簽名並註記日期後,持交不知情之匯豐汽車公司承辦人員,匯豐汽車公司審件人員因而認為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係合法正常而同意出售該汽車,不知情之匯豐公司人員並於91年5月3日持前開偽造不實連帶保證人部分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行使而向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辦妥該部汽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登記,致使基隆監理站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併將此不實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登載為該部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件條買賣之內容事項於動產擔保交易附件條買賣設定登記資料內,均足生損害於乙○○、匯豐公司及基隆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正確性。
㈡丁○○於同年5月26日再以 簡義峰 名義(簡義峰事前同意丁
○○以其名義購車,但不知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由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欲透過丙○○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該部汽車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分期付款(分48期清償給付),惟因丁○○信用有瑕疵,匯豐公司不同意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丙○○為增加汽車銷售業績,及丁○○為圖購車之便利,2人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製作不實文書,及意圖為丁○○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未得乙○○之同意及授權,由丙○○在該部汽車之同附表編號四、五之私文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式2份)之連帶保證人欄上、授權書之授權人處(授權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匯豐公司填載該紙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本票金額等事項)接續偽造乙○○簽名,及在同附表編號六之有價證券本票共同發票人上(除發票人為丁○○、簡義峰及付款地為板橋市○○路○段○○○號外,其餘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均空白,另偽造前開授權書授權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之匯豐公司填載)偽造乙○○簽名,並均盜蓋置放其處之上開乙○○印章後,而偽造成乙○○為該部車號00-0000號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授權遠東銀行或指定之匯豐公司填載該紙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等,並持交不知情之匯豐汽車公司承辦人員使其誤信該件係合法購買而出售該汽車,不知情之匯豐公司承辦人員於同年5月29日,持前開偽造不實連帶保證人部分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行使,而向基隆監理站辦妥該部汽車動產擔保交易辦妥該部汽車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致使基隆監理站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併將此不實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登載併註記為該部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內容事項於動產抵押權登記資料內,均足生損害於乙○○、匯豐公司、遠東銀行及基隆監理所關於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真實性。嗣於同年6月間,匯豐汽車公司發覺前開2部汽車均未依約定繳款,乃依前開授權書約定先後在附表編號
三、六之本票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並持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8293號本票裁定)及向原審聲請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2789號),乙○○接獲法院文件通知始發現上情,亦足生損害於匯豐公司、乙○○及法院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第175頁、本院卷第118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乙○○雖為我多年好友,但已久未聯絡,當時在場人均可證明我對於乙○○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一事並不知情,我係將保證人費用交給業務員,請業務員代交給保證人,至簽約對保時才知悉保證人為乙○○,甲○○在場說因乙○○不在場,要我找在場人代簽乙○○名字,2台車均係授權業務員云云。
三、經查:㈠連帶保證人乙○○並未同意擔任車號00-0000號及DU-7552號
2部汽車購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且被告丁○○事前亦未與其聯絡徵詢其意思,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78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號00-0000號、DU-7552號車輛之買賣契約書、本票、貸款申請書、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第52至53頁、第73至81頁、原審卷第21至
27頁)。㈡被告丁○○在洽購車號00-0000號及DU-7552號及簽訂契約與
對保過程中,被告3人均未親自與告訴人乙○○當面確認是否獲得乙○○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可由下列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被告丁○○之陳述可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因匯豐公司規定要有保證人
,而丁○○與乙○○是朋友,故其未經乙○○之同意即以之為保證人,是丁○○在其伯爵山莊租屋處拿3N-4948號車子的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給我,我沒有跟丁○○說乙○○同意擔任保證人,因為乙○○當時跟丁○○吵架,丁○○也知道乙○○不可能同意,這是我在丁○○住處拿契約書、本票時,他跟我講的,汽車貸款要有保證人,我幫丁○○找保證人他應該知道,買車之人應該都知道自己的保證人,且上述文件嗣後同時交給丙○○,有叫丙○○去刻乙○○的印章,第1台車時(即3N-4948號車)丙○○與丁○○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第125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4頁反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證稱:車號00-0000號汽車
上乙○○上的簽名是由甲○○處理的,我並不清楚誰簽名,乙○○的印章是甲○○叫我刻的,以乙○○為保證人名義之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是甲○○一起交給我的,他交給我時,丁○○不在場,當時我不認識丁○○,之後我在對保欄簽我的名字,蓋完乙○○的印章後,就將這些資料交給公司(以上部分丙○○與被告甲○○、丁○○並無犯意聯絡,詳後述);車號00-0000號車,是由丁○○出面跟我洽購,是以簡義峰當車主,丁○○當保證人,我送去公司時,公司說要增加1個保證人,我記得有打電話給丁○○問他有無不動產保證人,並獲同意以3N-4948號的不動產保證人為DU-7552號車的保證人,我僅聯絡丁○○,沒有聯絡到乙○○本人,故未經乙○○的同意就簽乙○○的名字,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乙○○的簽名是我簽的,2部車所使用之乙○○印章是同1個,因當時乙○○的印章還在我這裡,所以我就蓋上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18頁)。
⑶被告丁○○於原審一度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78頁、第79
頁),並供稱:3N-4948號車在對保時,有很多人在場,甲○○有跟我說我簽車主名字,所以保證人不能同一個人簽,當時乙○○人在大陸,無法聯絡到,乙○○的名字是請當時在場的人即跟我購買童裝的顧客幫忙簽的,是在汐止伯爵街7號我放童裝批發的地方簽的,那位顧客不知道是冒簽別人的名字,當時我在場,至乙○○的印章是丙○○去刻的。而DU-7552號這部中古車,是我用簡義峰的名字買的,乙○○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78頁)。
⑷則被告甲○○、丙○○均坦承未經乙○○同意,即以乙○
○名義為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而被告丁○○就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於訂約時,依其前述,顯然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而偽造乙○○名義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甚明。至被告丁○○以簡義峰名義購買之車號00-0000號汽車部分,依證人丙○○上開所證述,係丙○○經丁○○同意後始以乙○○擔任該部汽車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從而,被告丁○○以簡義峰名義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亦係未經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無訛。雖被告丁○○辯稱其有透過業務員交付保證人佣金之舉云云,遑論其交付佣金之說法為被告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況縱係屬實,亦無礙其確未經乙○○同意之事實,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丁○○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己○○,欲證明其不知未得乙○○同意一事云云,然被告甲○○已陳述徵詢過被告丁○○意見,且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已與乙○○吵架(見偵8442卷第65頁),亦核與甲○○前述所陳相同,參酌其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時,係其請求在場人冒簽乙○○姓名,倘被告丁○○果不知保證人乙○○不同意一事,以斯時其2人已反目之情,被告丁○○豈會全未查詢即遽認乙○○同意而要求他人代簽乙○○姓名,顯見被告丁○○始終知悉保證人為誰,且未得保證人同意,是此部分事證已明,別無再予傳訊證人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車號00-0000號三菱汽車乃被告丁○○向被告甲○○洽購,
而由三陽汽車之業務員即被告甲○○轉而向被告丙○○任職之匯豐公司購買(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丁○○坦承本部汽車之貸款相關資料上乙○○姓名,均是其委託在場人所簽(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甲○○又稱其向被告丁○○提議由乙○○當保證人時,獲丁○○同意,且丁○○在交付相關資料時,上面均已簽好乙○○之姓名(見原審卷第128頁),則其2人間有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至被告丙○○供稱在被告甲○○交付車號00-0000號汽車相關貸款文件時,因乙○○姓名已簽妥,但未蓋章,遂應被告甲○○之要求去刻乙○○印章蓋用於上述資料上,嗣交付文件予所屬公司辦理動產擔保程序之送件等情,亦為被告甲○○所肯認,並供稱丙○○交車給甲○○時,丁○○並不在場(見原審卷第54頁、第97至98頁),則丙○○既係應甲○○要求而代刻印章,且其拿到之欲貸款資料上亦已簽妥保證人姓名,參酌被告丁○○係向甲○○洽購三菱汽車,甲○○轉而向三菱汽車經銷商之業務員丙○○交付申辦動產擔保設定之相關文件,則衡情被告丙○○之行為僅舉手之勞代刻印章完成文件之填載後送件,亦無知悉保證人是否確實同意之必要,是應認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另車號00-0000號汽車乃被告丁○○逕透過被告丙○○向匯豐汽車洽購,被告甲○○並未參與,且被告丁○○在購買第1部車號00-0000號汽車時,即有委託在場不知情之顧客簽立乙○○名字之經驗,則在其洽購第2部車號00-0000號汽車時,被告丙○○再詢其以乙○○名義為保證人之意見,被告丁○○既同意使用,則其2人間顯有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㈣綜上各情,本件車號00-0000號及DU-7552號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契約書與本票中,證人乙○○均未同意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復未親自簽名署押,應係被告丙○○、甲○○、丁○○偽造乙○○之印章及簽名於其上,已堪認定。至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附表編號三、六之空白本票,雖均未記載發票金額、到期日等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然被告等人另亦偽造乙○○名義之授權書,授權匯豐公司或遠東銀行於該2部汽車未依約給付價金時授權出賣人或貸款人得填寫該本票上到期日及金額,予以提示,且嗣後匯豐公司已依該授權書授權意旨填載該2紙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等而完成票據行為,即成可流通之有價證券,並非一般之債權憑證私文書,匯豐公司並聲請法院裁定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強制執行以行使票據上權利,及向被告丁○○、告訴人乙○○、案外人簡義峰催討購車款項,此有該2紙本票(影本附卷,原本外附證物袋)、原審94年度執字第2789號民事執行案卷(內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8293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3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1頁),是以被告等係授權他人完成該2紙本票之發票行為,亦即係利用不知情之匯豐公司偽造完成該2紙本票之發票行為並予以行使,自屬間接正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⑴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第339條法條固
未修正,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正前已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⑷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⑸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
證人,係表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文義,核屬文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1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丁○○就以簡義峰名義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並向遠東銀行辦理該部汽車貸款金額33萬元(分48期清償給付),而詐得本案車輛,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就①車號00-0000號汽車部分: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②車號00-0000號汽車部分: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丁○○就車號00-0000號汽車部分之犯罪,被告丙○○、丁○○就車號00-0000號汽車部分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就3N-4948號車係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及被告3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為其高階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丁○○等偽刻乙○○之印章、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私文書及本票上偽簽乙○○之署押、使匯豐公司承辦人員持以行使偽造附表編號二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使基隆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及被告丙○○、丁○○使匯豐公司承辦人員持以行使偽造附表編號四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使基隆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等,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先後2次偽造本票、多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甲○○、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復按刑法上所謂「行為」(Handing,Tat,Act),乃指行為者可能支配之身體態度,及由此所生之外界影響而言,而犯罪為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違法侵害法益及有責之可罰行為,因而同一人之行為構成一罪或數罪,與刑罰輕重之關係至大,具體之犯罪事實,態樣萬千,有由數個行為結合而成,亦有單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又有數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究應如何確定其為一罪或數罪,於是有所謂罪數問題,由於刑法理論之爭,故關於決定罪數之標準,有所謂主觀、客觀及折衷說之紛歧,以現今學者之通說及實務見解,較傾採取折衷之理論,亦即以一決意一行為,而侵害一法益,合於一構成要件者,為單純一罪,以數決意為數行為,而侵害數法益,合於數個構成要件者,為實質數罪,以一決意為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而侵害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之數罪,以一決意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目的之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他罪名為牽連之數罪,以一決意連續數行為,而侵害一法益或數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之數罪,基於上述之標準,則犯罪之態樣區分為實質一罪、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牽連犯、連續犯)及包括一罪(如接續犯、常業犯)等。本件依被告甲○○、丁○○在附表編號一、二之私文書;被告丙○○、丁○○在附表四、五之私文書上,在極短暫之時間分別先後各在該私文書上接續偽造乙○○之簽名署押、蓋印,各係一行為之數接續動作,應各為實質一罪。被告丙○○、丁○○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件被告甲○○、丁○○,及被告丙○○、丁○○等先後持利用不知情之匯豐公司人員持前開偽造不實之契約書,向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憑以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及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使基隆監理站承辦之人員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該契約書並有連帶保證人乙○○不實項登載,併註記為該部汽車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內容於登記資料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被告丙○○、丁○○就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書已有敘及起訴,應係漏引法條),惟此部分與被告等被訴有罪部分各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3人因貪圖方便而為上開犯行,且犯後均就車號00-0000號及DU-7552號所積欠匯豐公司之款項部分全部清償完畢,有匯豐公司代理人 陳坤煋 之證言,及被告3人與乙○○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28頁),已竭盡所能以減少被害人之損失,足見被告3人良心未泯,態度良好等情,認其等之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乃依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丁○○業與乙○○達成和解並清償所有貸款,原審未及審酌;㈡被告丙○○係任職匯豐公司,而被告甲○○任職三陽公司,原審事實欄卻相互倒置;㈢被告丙○○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原審未宣告及此;㈣原判決論罪法條欄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錯引刑法施刑法第1條第1項、第2項。㈤被告丙○○就3N-4948號車部分,事先並不知情,與被告丁○○、甲○○無犯意聯絡,原審認係共同正犯,均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不當,及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丙○○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到庭公訴檢察官亦請求量刑給予自新機會(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由專人長期輔導,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及第93條付保護管束之規定,固經修正,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意旨參照),該保護管束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
六、偽造之「乙○○」印章壹枚,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另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乙○○」名義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本票,其中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一│車號00-0000號付條件│「乙○○」署押2枚、印文2枚│││買賣契約書(1式2份)│(1式2份),共計署押4枚、││││印文4枚。│├──┼──────────┼─────────────┤│二│車號00-0000號授權書│「乙○○」署押1枚、印文1枚││││。│├──┼──────────┼─────────────┤│三│本票(發票日91年4月3│「乙○○」署押1枚、印文1枚│││0日、到期日91年6月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66││││7968元)││├──┼──────────┼─────────────┤│四│車號00-0000號貸款暨│「乙○○」署押1枚、印文2枚│││動產抵押契約書(1式2│(1式2份),共計署押2枚、│││份)│印文4枚。│├──┼──────────┼─────────────┤│五│車號00-0000號授權書│「乙○○」署押1枚、印文2枚││││。│├──┼──────────┼─────────────┤│六│本票(發票日91年5月2│「乙○○」署押1枚、印文1枚│││9日、到期日91年6月2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3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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