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寄存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5月17日8時
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路口,因「汽車行駛公車專用道」之違規事實,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場攔停,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8J900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受處分人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詢電腦登錄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查明原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自93年3月10日起至93年6月9日係為易處吊扣期間,乃依職權於93年6月1日填掣竹監營字第51003666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同時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嗣原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開違規事實,乃於93年12月21日掣發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上開裁決書按受處分人之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3年12月27日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於中央郵局,並作送達通知二份,一份粘貼於異議人門首,另一份置於異議人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復有上開裁決書、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紙(見本院卷附件6、7)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遲至94年2月3日始向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就前開交通違規案件,提出聲明異議狀並轉送本院一節,亦有新竹區監理所之收狀戳、異議人送達信封之郵戳在卷可按,是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加計在途期間,異議期間應於94年1月31日屆滿),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