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鑽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鑽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2月4日晚上11時55分許,丁○○向不知情友人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搭載甲○○隨處兜風,於95年2月5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高速公路涵洞下,見 陳俊良 所有,現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丁○○與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攜帶己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鑽1支及非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手電筒1支,竊取上開車內財物,丁○○則在車上把風,留意周圍環境狀況。甲○○以鐵鑽破壞上開丙○○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車用測速器1組、相機1臺、聖經1本、地圖1份、 林志玲 照片2張及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鑽、手電筒各1支及贓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至第25頁、第84至第86頁、本院卷第254至第256頁、第258至第267頁),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院卷第254至第256頁、第258至第26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7至第3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9至第4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第43至46頁、第68至第69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所攜帶用以供竊盜使用之鐵鑽1支,係屬金屬材質,此有卷附之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於作案時能用以損壞汽車玻璃,足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甲○○、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上開加重竊盜、毀損2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甲○○與丁○○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第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且均年輕力壯,竟不循正途,見四下無人而臨時起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變更,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鐵鑽及手電筒各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甲○○、丁○○2人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該共犯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附表所示之竊盜、毀損行為,因認被告丁○○尚涉犯刑法加重竊盜、毀損等罪嫌(詳如附表所示),並認與本案之加重竊盜、毀損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31年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葉丁○○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竊盜係臨時起意,
與其他件竊盜並無關連,伊無竊盜概括犯意,伊所犯其他竊盜案件,都是去找朋友時,朋友找伊一起去,沒有一件係伊主動想去偷,伊亦無打算只要朋友邀約就一直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足見附表併案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行為,並非被告丁○○基於整體、概括之犯意所為。
㈡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提示併案相關卷證後
1被告丁○○1坦承附表編號1之加重竊盜犯行,然併案
事實,其犯罪時間係在94年7、8月間,犯罪工具為螺絲起子及剪刀,竊得財物係汽車後視鏡,該案與本案被告丁○○於95年2月間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差距已達半年,並非緊接,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
2被告丁○○否認附表編號2之4件竊盜犯行,且併案意
旨書所指之共犯 潘振盛 ,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未達著手實行偷竊之程度,罪嫌尚屬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37至第238頁)。
3被告丁○○坦承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惟併案意旨書
所指之共犯 江建祥 ,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共犯竊盜罪嫌尚屬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33頁)。然併案事實,其犯罪時間係在94年8月間,犯罪工具為以鑰匙開門竊盜,該案與本案被告丁○○於95年2月間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差距已達半年,並非緊接,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
4被告丁○○否認附表編號4之毀損犯行,且稱並未與 陳建 忠一起去過基隆,監視器所攝得之共犯亦非伊。
5被告丁○○就附表編號5之13件加重竊盜犯行,否認附
表編號五中之㈠、㈥、㈧部分,辯稱:㈠之竊盜日期,伊仍在監,而㈥跟㈧失竊物為汽車音響面板或主機等物,伊根本不會偷。經查:93年8月13日時,被告丁○○仍在臺灣臺北監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自無可能在臺北縣汐止市涉犯竊盜,而被告坦承之併案事實,犯罪時間自94年6月30日至94年8月14日間,犯罪手法為以竊取汽車照後鏡,該案與本案被告丁○○於95年2月間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差距已達半年,並非緊接,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6被告丁○○坦承附表編號6之3件竊盜犯行,惟被告稱
:95年6月1日偷隔壁鄰居 程智強 之信用卡亦係臨時起意,被害人門沒關,出去買東西,皮包放在桌上,因皮包內沒錢,伊才偷信用卡,拿去刷珠寶,但未刷過等語。至於其餘2件犯行,犯罪手法為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住宅竊盜,與本件攜帶兇器打破汽車玻璃竊盜之手段,迥然不同。
7被告丁○○否認附表編號7之毀損犯行,辯稱該車係向友人 蘇仔 所借,於借車時,車輛即已毀損。
㈢綜上,附表併案意旨所指,與本案被告葉丁○○所為之加
重竊盜、毀損之犯行,均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併案犯罪事實要旨│涉犯罪名│├──┼─────────────────┼──────┤│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刑法第321條│││10772號:│第1項第3款│││被告丁○○與 林明偉 (另行提起公訴)│攜帶兇器竊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罪│││絡,分別持具有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等物,連續於:││││㈠94年7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433號地下3樓,竊取停放於││││該處被害人 鄭名喜 所有之車牌00-000││││9號自小客車左、右前門後照鏡座各││││1個,共計值新臺幣5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㈡94年8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停放於該處被害人 郭榮 ││││隆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門後照鏡座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由被告丁○○帶回││││銷贓,嗣經警循線通知林明偉到局說││││明,始查悉上情。││├──┼─────────────────┼──────┤│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刑法第321條│││10959號、95年度偵字第3304號、第35│第1項第3款│││67號、第5172號:│攜帶兇器竊盜│││㈠被告丁○○夥同友人 陳建忠 於94年7│罪│││月28日,共同持鐵橇破壞鐵門之方式│刑法第320條│││,侵入臺北市○○區○○路4段339│第1項竊盜罪│││號1樓曼都美髮店內,竊取現金1萬││││6千158元得手。││││㈡被告丁○○於94年7月27日至友人王││││ 英川 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20││││8巷10號家中,趁機竊取 王英川 之母││││王 杜素燕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以上開鑰匙啟││││動該輕型機車而竊取之。││││㈢被告丁○○於94年12月30日下午7時││││許,向友人 王明郎 借得其兄長 王海全 ││││所有216—AQ號小貨車1部,隨即以││││上開小貨車搭載潘振盛與不詳男子,││││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共同至臺北市內││○○○區○○路○○巷○號「大帝國」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內,3人著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等物時,適有保全員 劉曜 ││││誥巡邏行經上址,被告等3人即驚慌││││逃跑離去,將上開小貨車遺留在上址││││,經警循線查獲,並於車內扣得扳手││││、螺絲起子、破壞剪、 高志慶 駕照(││││依證人王明郎指稱該駕照上之照片為││││被告)、潘振盛之身分證、現金新臺││││幣223元、背包1個與鑰匙7支。││││㈣被告丁○○於95年4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8││││號前,見車號00—985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吳惠貞 路邊臨時停車未熄火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上開小客車得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富康街口為警││││查獲。││├──┼─────────────────┼──────┤│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刑法第320條│││705號:│第1項竊盜罪│││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5日,向原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30巷50弄3││││號「曾美味餐廳」之廚師江建祥(另行││││簽分偵辦),取得上開餐廳之鑰匙後,││││即於同月6日某時許侵入上開餐廳內,││││竊取電腦1台(含銀幕)及天珠30條等││││物,共計價值新台幣18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該餐廳負責人 李正文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現場採證,採得丁○○之││││指紋2枚,始查知上情。││├──┼─────────────────┼──────┤│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801號│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丁○○與其友人陳建忠(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4年9月20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共乘計││││程車至基隆市○○區○○路○○巷附近後││││,見位於基隆市○○區○○路○○號 張忠 ││││良住處燈光昏暗,認無人在內而有機可││││乘,隨即基於犯意聯絡,徒手共同拉扯││││上址鐵門,欲入內行竊財物,經葉、陳││││2人多次嘗試後,始由陳建忠將該鐵門││││上之鐵管2枝拆下而毀損之。嗣於陳建││││忠進而伸手欲開啟鐵門時,為聽聞異常││││聲響而下樓查看之 張忠良 所發覺,葉、││││陳2人見狀立即分頭逃離現場,陳建忠││││並進入 周建國 位於基隆市○○區○○路││││95巷15號住處廁所內藏匿;經警據報趕││││往現場,並由周建國帶同進入,而在上││││開廁所內當場逮捕陳建忠,並循線起出││││陳建忠棄置在附近之上開鐵管2枝(已││││發還張忠良),且經陳建忠供述後,始││││查悉上情││├──┼─────────────────┼──────┤│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3415號│刑法第321條│││、第4379號、第4578號:│第1項第3款│││被告丁○○與林明偉(另行移送臺灣高│、第2項│││等法院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揭時、││││地,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93年8月13日上午8時30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涵洞內,竊││││取 施勝元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天線1支得逞。││││㈡於94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竊取 陳彥 ││││成所有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視鏡││││1組得逞。││││㈢於同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竊取 何玉竹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視鏡1組得逞。││││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至6時3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公有停車場││││內,竊取 周筱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後視鏡1組得逞││││。││││㈤於同年7月9日晚間8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停車場內,││││竊取 王瑋玲 所有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視鏡1組得逞。││││㈥於同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之││││1前,竊取 侯昇諭 所有裝置於車號00││││-6521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先鋒牌汽車││││音響面板1個得逞。││││㈦於同年7月19日凌晨4時39分,同樣││││在臺北市○○區○○路○○○巷○弄1││││號前,竊取何玉竹所有之車號00-000││││9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後視鏡1組得││││逞。││││㈧於同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港交流道下,竊取李││││翰羽(即 李文安 )所有置放於車內之││││汽車抬頭顯示器1台、SONY牌汽車音││││響主機1台、手煞車把手1支、健康││││食品1箱得逞。││││㈨於同7年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竊取 葉川弘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後視鏡1組得逞││││。││││㈩於同年7月27日月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 白添枝 立法││││委員服務處前,著手竊取白添枝委員││││所使用之公務車之後視鏡,惟於拆卸││││1個照後鏡完成時,為路人 林仲泰 發││││現而未得逞。││││於同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竊取 鄧偉文 所有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視鏡1組得逞。││││於同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常公園旁停車格內││││,竊取 林肇禎 所有,由 林雅玲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後││││視鏡1組得逞。││││於同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竊取 連圀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右邊後視鏡得逞。││├──┼─────────────────┼──────┤│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刑法第321條│││7265號:│第1項第2款│││被告丁○○基於與 沈正 (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由丁○○於民國95年1月11日冒用「││││ 陳衍順 」名義(偽造文書部分另行起││││訴)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22之││││4號熊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熊熊公 ││││司)租得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丁○○再於翌日上午8時48分前││││某時,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沈正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 楊愛卿 住處││││附近,由丁○○在車上把風, 沈正則 ││││攀越前揭楊愛卿住處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得楊愛卿所有如附表││││一(楊愛卿失竊財物清單)所示之財││││物後離去;││││㈡於95年5月28日晚間8時5分前某時││││,丁○○自住處後陽台跨越其隔壁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18之││││6號3樓窗戶,侵入屋內竊取 蕭金冠 ││││所有如附表二(蕭金冠失竊財物清單││││)所示之財物後離去;││││㈢於95年6月1日下午4時17分前某時││││,丁○○見其住處同層臺北縣汐止市││││東勢街216巷20弄18之11號3樓住戶││││大門未鎖,即進入其內竊取程智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69號信用卡;嗣於95年6月3日,葉││││ 嘉斌 因另涉他案通緝而被警逮補並循││││線查獲上情。││├──┼─────────────────┼──────┤│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刑法第354條│││2133號、第2453號:││││被告丁○○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友人 蘇立 (其偽造文書犯行││││另簽分偵辦於95年1月11日,向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發公司)中││││和店(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承租並約定95年1月12日返還,竟於││││95年1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汐止火車站附近向 蘇亨立 借││││用上開車輛。嗣於同日下午5、6時許││││,經鑫發公司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某處││││發現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遂請求返還該││││車,詎被告竟基於毀損故意,駕駛該││││車衝撞逃逸,致該車前後保險桿、右側││││前後車門、右後 葉子板 受有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