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點唱機壹台、遙控器壹支、點歌目錄集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之1號「玉琴茶枋」之負責人,丙○○與甲○○○2人均明知「風飛沙」、「月圓思晴」、「一條手巾仔」、「連杯酒」、「情難斷夢袂醒」、「雙人枕頭」、「等一下呢」、「春天哪會這呢寒」及「男人情女人心」等9首視聽著作,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臺灣音樂總會)取得著作財產權人華倫唱片有限公司張錦華黃建銘 專屬授權,非經臺灣音樂總會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丙○○與甲○○○2人竟共同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由丙○○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重新橋下之某處,以不詳之代價購得違法重製有前開歌曲之伴唱機設備1台,而自民國95年3、4月間某日起,擺設在甲○○○所經營之上開店內,由甲○○○提供不特定消費客人以每首歌曲新臺幣10元之價格點唱,使不知情之客人公開演出上開著作物,丙○○與甲○○○則將擺設伴唱機之所得朋分花用,以此方式接續侵害臺灣音樂總會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96年5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嗓點唱機1台、遙控器1支及點歌目錄集1本。
二、證據:㈠被告丙○○、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供人點唱上
開侵權歌曲而公開演出之情事,惟辯稱未收過臺灣音樂總會存證信函,故不知有侵害臺灣音樂總會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云云。惟告訴人臺灣音樂總會於得知「玉琴茶枋」內所擺設之伴唱機含有上開侵權歌曲後,隨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玉琴茶枋」須向告訴人取得合法授權,並經「玉琴茶枋」簽收在案(見偵查卷第68頁),則被告2人明知有公開演出他人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代理人乙○○、 王莉莉 之指訴。
㈢卷附歌曲音樂著作權委託管理契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金嗓點唱機1臺、遙控器1支及點歌目錄集1本等物。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藉此公開演出之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與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於店內擺設載有前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供顧客點選演唱,屬營利性質之反覆行為,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等擅自擺設伴唱機供人點選非法重製歌曲演唱,除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而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數量、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嗓點唱機1臺、遙控器1支及點歌目錄集1本等物,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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