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甲○○有軍法逃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民國86年間,復因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67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年6月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於同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第52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6年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5月4日;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罪,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
3年5月4日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其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經鑑定後合計淨重0.21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之情形,是尚無庸依該法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達淨重0.21公克,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1公克)內之海洛因及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分裝袋2只,因分裝袋內沾黏海洛因,二者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認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研磨機1台、內含殘渣不明之殘渣袋7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為「海洛因殘渣袋7只」,然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該等扣案物之鑑定報告,是僅得認屬內含殘渣不明之殘渣袋7只)、塑膠藥鏟1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32只等物,與本案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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