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陳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等物,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郭先生」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被詐騙之經過綦詳,且有被告前揭於郵局開立之帳戶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竹南鎮農會匯款委託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郭先生」係利用一般民眾不設防心理而詐取錢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求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提供相當之代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件被告對於該姓名年藉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卻願將其所有之帳戶主動郵寄予該成年男子「郭先生」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近年以來,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等手段詐財之事,社會上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或其共犯成員可能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做為其等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因貪圖小利,而將其向郵局申請設立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等物交給該成年男子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成年男子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將其申請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等物提供給該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進而向他人詐取財物,是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書誤載為「請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非但增加刑事偵查之難度,亦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危害非輕,並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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