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暨密碼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先透過報紙廣告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男子聯絡後,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6日在臺北縣○○鎮○○街○○○號華南銀行鶯歌分行開立附表所示帳帳戶,旋於當日,在臺北縣○○鎮○○路○○○號4樓住處,將附表所示帳戶及其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男子』暨所屬集團執充詐欺他人財物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推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96年4月27日晚上7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詐稱之前匯款操作錯誤,使乙○○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至郵局匯款7601元至附表所示甲○○帳戶;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上列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4頁、第5頁、第25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7頁、第8頁〕,互核相符,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偵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偵卷第1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附偵卷第17頁〕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行庫名稱│戶名│帳號│備註│├──┼────┼───┼──────┼────────┤│一│華南銀行│甲○○│第19620││││鶯歌分行││007718││││││3號││└──┴────┴───┴──────┴────────┘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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