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2日,以88年度北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於88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88年12月24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0年6月15日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89年11月13日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於91年11月11日確定。嗣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1年8月15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0日以91年度士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於92年6月2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於92年
9月1日確定。上開5案(有期徒刑2年、7月、8月、5月、5月)經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再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又27日。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6年3月16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上開有期徒刑
1年又27日、9月、6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向上,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