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下旬,透過於網路「UT網際上班族聊天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其雖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竟貪圖提供一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每月可得新臺幣9,000元之報酬,乃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4月21日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將其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嗣某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於96年4月24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6年4月2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登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甲○○)而恫稱:伊綽號為「黑龍」之男子,欠缺生活費,要其將錢匯入乙○○之上開帳戶中云云,致李登友心生畏懼,惟旋因查覺有異並未匯款而未得逞,並報案循線查獲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登友在警詢之指述。
(三)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6年5月14日安嘉字第960205號函檢送之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開戶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63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附卷足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李登友,佯稱為「黑龍」之男子,欠缺生活費,要其將錢匯入乙○○之上開帳戶中,卻於論罪時援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告知被告〈見本院96年7月30日訊問筆錄〉)。
本件正犯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以上刑之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恐嚇取財事件所發生之根源,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仍為此一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包括「二十四日」當日之犯罪-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
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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