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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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之「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補充記載為:「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永興郵局,依指示匯款」;證據部分補充理由:「被告雖以:因向『眼鏡仔」借款1萬元,交付郵局存摺等物為擔保,我告訴對方密碼,我僅單純向人借款,沒想這麼多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既因缺錢而向他人借款1萬元,顯見其已無多餘存款可資使用,且由卷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被告於95年11月24日將其存摺等物件交予對方時,該帳戶已無何餘款,是其存摺根本已無任何擔保價值可言,被告所謂提供存摺供擔保云云,顯屬虛妄。次查: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以金錢取得存款帳戶物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物件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帳戶物件以1萬元代價交予己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上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物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仍設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依原宣告刑之標準,諭知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段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宮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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