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兼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投交附民字第一七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其餘參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二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約十時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延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行駛,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方向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為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雖雨後路面濕滑,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違反雲林路為自北向南之單行道規定,擅自逆向騎乘機車駛入,行經雲林路二之四八號前,未及煞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股和外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所涉刑事部分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五三號以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受傷後,先後於竹山秀傳醫院彰化秀傳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四次,其中三度進行手術,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出院,嗣後陸續回診復健迄今,屢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調解,被告均未出席,且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項目之損害,合計一百四十萬二千元:
1、看護費:原告因此車禍,左腳嚴重受傷,行動不便無法自理,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在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時由原告家人看護,免看護費用;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每日看護費為二千元,已支出二十六萬四千元,而原告所受傷害,醫師診斷認為需全日專人看護一至三年,故本件先行請求被告給付一年(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看護費,每日二千元,合計七十三萬元。
2、工作能力損失:原告受傷前本可煮飯、洗衣、看家、照顧曾孫,因此事故已喪失工作能力,每月損失六千元以上,請求賠償一年(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工作損失七萬二千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事故,經歷數次住院及手術,且二次經醫師發病危通知,其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被告又拒不理賠,身心遭受重大衝擊,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前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看護證明、病危通知、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五件(以上均影本)、照護費收據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確實有過失,且事故發生後,曾數次前往醫院探視,亦曾三度請求調解,惟原告均未到場。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遠超過被告之能力,原告出院後即與長子同住,均由其兒媳婦或親戚照顧,無法得知未來是否會支出看護費,且原告已日漸康復中,請求之看護費用太高。如原告有辦法提出工作證明,願意負擔工作能力之損失。至於精神慰撫金部份,被告乙○○為學生,被告丙○○務農,家境清寒,三名子女均就學中,且須照顧年長之雙親及殘障之妹,其請求偏高。另如本院認為原告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五三號卷(含偵查卷),並經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三百元,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擴漲或減縮聲明,最後一次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二千元,有言詞辯論筆錄三份在卷可稽。查原告上開所為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約十時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延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行駛,因逆向行駛,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股和外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乙○○所涉刑事部分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五三號以被告乙○○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如本件原告有過失責任,主張過失相抵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乙○○逆向行駛所致,原告並無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四、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看護費部分七十三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經醫師診斷認為需全日專人看護一至三年,爰本件先請求被告負擔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一年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合計七十三萬元等語。查原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二十六萬四千元,有照護費用收據六紙在卷可證,被告就該收據之真正不爭執,且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受傷當時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原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最快於半年後始可取出內固定物(鋼釘),有原告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有受看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必要,堪予採信。另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雖抗辯每日二千元過高等語。但查,依原告提出之照護費用收據可知,全日費用為二千元,足證原告請求看護每日二千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七十三萬元之看護費用有理由(計算式:2000×365=730000),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害金七萬二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身體健康,煮飯、洗衣、買菜、看家、照顧小孩、料理家務樣樣有條不紊,受傷後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一年不能工作等語。查原告為十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高齡八十三歲,有無勞動能力尚屬可議,按勞動能力與料理家務之能力尚屬有間。又依本院經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原告財產所得電子資料,原告於九十三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原告未能提出工作證明等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勞動能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三)精神慰籍金六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原告受創時為八十四歲高齡,原告不識字,在家料理家務,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專科學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為高中肄業,務農,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四筆、汽車一部等情,原告請求六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九十三萬元(000000+200000=930000),及其中八十九萬八千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其中三萬二千元(此部分為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追加部分)自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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