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財團法人慈照文教基金會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基金會會務之推展及對信徒之弘法。另被告丁○○則係甲○○之信徒,受甲○○之指示辦理位於南投縣○○鎮○○里○○○段籐湖小段○○○鄉鄉○○○○○道場之建寺業務。緣甲○○為廣徵信徒,並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竟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佔用南投縣鹿谷鄉鄉(以下簡稱初鄉段)一一六九之一、一一七一之一地號等二筆國有山坡地,面積合計共三千三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作為宣教之用,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科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係以證人 吳居田 、 吳清讚 、 吳清和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使用補償金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與佔用國有土地(非佔建)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收據三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南投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九二00一0四四四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九二00一0九八五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九三000四九六六號函各一紙及照片多幀在卷可稽為據。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均辯稱:渠等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初鄉段一一六九之一地號上之農路,以前就存在了,非其等所興建;初鄉段一一七一之一地號為原始林,無道路可到達,此二筆土地其等雖有向南投分處申請合併開發,但因為申請不准,所以均沒有使用,且其等有繳交使用補償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上開初鄉段一一六九之一、一一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保留地,為山坡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②被告等均自承有向南投分處就本件二筆土地與坐落南投縣○○鎮○○○段籐湖小段三0七之五等地號共十九筆土地申請合併開發,雖沒有被核准,但有繳納使用補償金,此與南投分處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台財中投二字第0九二00一0四四四號所附之合併開發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九一頁至二一二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九二00一0九八五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九四000八一二六號函所附使用補償金之郵政劃撥繳款明細清冊(附於本院卷)相符,堪認被告等稱其等有申請土地合併開發,雖未核准,但有繳交使用補償金與事實相符。③初鄉段一一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除有一農路外,其餘均為竹林、雜木。檢察官於偵查本案時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乙○榮莊九十一偵二一二六字第一五一0六號函,請南投分處協助查明被告甲○○佔用初鄉段一一六九之一號、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之情形及佔用面積(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卷第二三二頁),南投分處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九三000四九0七號函覆結果說明二為:「查本案南投縣鹿谷鄉鄉一一六九之一(土地面積為一、三九0平方公尺)及一一七一之一(土地面積為四、九三六平方公尺)地號二筆國有土地,依本分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係全部為甲○○君佔用供作植竹、什木等使用。」;然查該竹林、雜木並非人為種植,此經證人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會同本院履勘現場時陳述明確,及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故該竹林、雜木既非人為種植,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管理、墾殖之情形,足見南投分處上開函覆檢察官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並未佔有、使用該土地,應堪採信。④至於初鄉段一一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固有一條農路,但被告等均否認該農路是彼等所闢建。而該農路不僅可通行至被告甲○○(初鄉段一一七二號)所有之土地,亦為其他鄰地通行之用。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謂之農路,僅係泥土路並無鋪設柏油、水泥或其他人為整建道路之現象,應係長期、人車通行所形成之自然道路;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初鄉段一一六九之一地號上之農路係被告二人所闢建,是自不能認定該農路是被告等所闢建、佔用。⑤又初鄉段一一七一之一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及國有財產局人員履勘現場時,均無通路可到達該筆土地,此有訊問筆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可憑,此外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竹地二字第0九四0000三五八號函(說明二、一一七一之一地號無法到達實地)、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竹地二字第0九四000一0四三號函(說明二、經實地勘查鹿谷鄉初鄉端一一七一之一地號並無路徑可到達實地測量)二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此筆一一七一之一地號土地既然無路可達,被告等如何能佔有、使用?從而被告等辯稱其等並無佔有、使用本筆土地,尚堪採信。⑥另證人吳居田、吳清讚、吳清和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丁○○所佔用之土地與本件二筆土地無關,且該證人等所指被告丁○○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判決被告丁○○無罪,自不足作為被告等有本件檢察官所指犯行之證據。⑦本件被告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四年固均有繳交使用補償金;然依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佔占有、使用初鄉段一一六九之一、一一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之事實;而使用補償金收據,係國有財產局開單交由被告等繳納,被告等持以繳納,或因誤認有佔用之事實,或因自認將來有優先承租、承購之權利而繳交,然尚不得僅以被告等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等有佔有、使用初鄉段一一六九之一、一一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自均應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