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某時點,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五樓之二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八六八之一二一號處查獲,並於警詢中經採尿後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啡嗎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嗣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五樓之二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執行搜索時查獲。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度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先後二次在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分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南投分局警詢中經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編號第00000000號、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分別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其仍不知戒絕,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並非頻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