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43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月26日因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因另行起意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遂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0日18時許,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合計淨重0.32公克)3包而持有之。嗣甲○○未及施用前開海洛因,即於95年10月21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名華商務旅館」505號房內查獲,同時扣得前開海洛因3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32公克)3包。
(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934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
(四)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書1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月26日因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微,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0.3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為被告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無誤,因尚可與海洛因析離單獨秤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時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則顯與本案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故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