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4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6年2月26日22時50分許,在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住處,因放火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在案),經警據報查獲。其於翌(27)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內,趁尚未製作上開警詢筆錄,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棄置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之地上,適經在旁準備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乙○○目擊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日因家中發生火災,伊逃離現場時,上身未穿著衣物,鄰居 徐同協 見狀便提供外套予伊蔽體,警方當日查獲之毒品係從上開外套內掉出而掉落在新莊派出所地上,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06公克,詳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辨,然經本院調閱徐同協之前案紀錄,徐同協並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拘役2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關於宣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主文宣告內容執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