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趁乙○○不在家之際,以無客觀危險性之衣架撥開鐵門鎖之方式,開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乙○○住處鐵門後,進入其內搜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甲○○竊得屋內之紀念幣、舊錢幣等財物,尚未離去之際,為返家之乙○○發現,甲○○迅將竊得之財物交還乙○○後逃離,惟匆忙間遺落
二、證據:㈠被告甲○○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被告遺留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惟被告因竊盜經判決、服刑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顯無悔意。惟審酌被告犯後即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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