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二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分檢勤廉九0六九號函內容明載台中市政府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列為「溝渠」,業經台中高分檢檢察官採證無誤,無庸爭議,已犯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建水字第一六三五九九號及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公告命令,中央政府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函告系爭土地旱溪是省政府上述兩份依水利法及中央政府經濟部核定法案公告在案之省管主要河川可足證。台中市政府亦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出示府建水字第一九0三九號公函確定證明系爭土地旱溪始終是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公告確定之省管主要河川,以上三份公函已足證台中市政府所提供係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將系爭土地列為「溝渠」是曲解法令違法執行,踐踏省政府公告命令。將系爭土地列為「溝渠」納入十市地重劃,更犯經濟部水資源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水資四字第八六00二四四五號告中央政府至今尚無法令可將河川區域土地納入市地重劃,及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公告命令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土地,應依水利法及經濟部核定法案禁止,限制使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職責是追訴犯罪者,自訴人所提供犯法者名單、犯罪事實與證據齊全,被告檢察官丙○○犯法律規縱容犯法者,出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是用職權幫助庇護犯法者,遠離法律追訴,阻礙自訴人追訴犯罪者權益,有請承審法官依法審理判決。自訴人用自訴人程序依法通告被告檢察官丙○○,執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七號案已犯國法,法律不容許公務員檢察官明知他人有犯法,不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七號、第三九二號決議命令追訴犯罪者,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八一號決議有明文規定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自訴人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依法通告被告檢察官,被告檢察官未能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八一號決議命令執行公權力,足證被告檢察官已犯司法決議命令,應由承審法官依司法院釋字第決議命令第三七一號認定確信省政府上開兩份公告命令尚在執法中,應為審判依據。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乙○○自訴被告丙○○檢察官涉犯瀆職罪嫌,渠等係認為被告「犯法律規縱容犯法者,出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是用職權幫助庇護犯法者,遠離法律追訴,阻礙自訴人追訴犯罪者權益。」,顯認被告丙○○係犯有刑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瀆職罪,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直接被害人係國家,自訴人並非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已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