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伊與甲○○、庚○○及丙○○在車上,並未下車,事先也不知丁○○向釣蝦場老闆己○○恐嚇之事,是丁○○叫被害人己○○出來,並向他索取錢財當時,車上其他人才知道丁○○要向己○○索錢,且伊當時不知丁○○有帶槍枝,當天是丁○○自己向被害人己○○恐嚇,伊與車上其他人均不知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己○○在警訊初訊時之指訴、同案被告丁○○之供詞及扣案之槍彈,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經查:
(一)被告與甲○○、庚○○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當天搭乘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田中鎮大社里己○○經營之「建發釣蝦場」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並無參與向被害人己○○索取財物之犯行,而被害人己○○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警局中指訴遭丁○○持手槍行搶,並有另外四位年青人在場等情,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警訊中指認口卡片稱當時另外四位包括被告乙○○在內,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他們有五個人都在車上,而丁○○是在車上說要我拿五千元給他,車上另四人應都有聽到,我即當場拿五千元給他,其他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三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依該證詞內容觀之,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明確指證被告乙○○及甲○○、庚○○、丙○○有參與索取財物之犯行,又被害人己○○經本院第一次傳訊到庭時證稱:當天九點多,丁○○下車至我店裡櫃台聊天,我原來並不認識他,我有看到其他四人下車後又上車,丁○○是最後上車,後來有一名客人說丁○○找我出去,我出去後站在車子外面,他跟我要錢,他坐在駕駛座,告訴我他缺錢,要跟我拿點錢,如果不給就要開槍,‧‧‧,當時車上其他四人沒有任何動作,其中有一人想阻止丁○○,並拉開丁○○,他們四人應該沒有要恐嚇我,因我覺得丁○○臨時叫我出去,且車上其他四人事先應該不知情,也沒有與丁○○有共同恐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被害人己○○於本院第二次單獨傳訊到庭時亦證述:「(問:那天跟你恐嚇之人除了丁○○外,乙○○等人有無參與?)沒有,是丁○○自己跟我開口要錢恐嚇我,其他人只是在車上,應該是臨時才知道的,而且當時也有人制止要丁○○不要這樣做,其它均如我上次開庭所言。我所述均實在」、「(問:為何在警訊中有指認其他幾人?)當時警察是拿其中幾人之口卡片給我指認,我只指認出丁○○及乙○○、庚○○,我的意思是丁○○有恐嚇我,而乙○○及庚○○他們只是在場而已,我並無說他們參與恐嚇取財,被告乙○○等人確實沒有恐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二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難憑被害人己○○於警訊中不確定之證詞,即認被告乙○○有參與上開犯行,參以證人即製作被害人己○○之警訊筆錄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被害人是指認出丁○○、庚○○、乙○○,他說是丁○○所做,其他人是在場,並沒有說其他人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得否以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即認被告乙○○有參與本件犯行,已令人生疑。
(二)又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雖供稱:當時是伊提議行搶,其餘四人均知情云云,並於偵查初訊時稱:我沒有跟己○○強要,我拿槍給他看,我跟他說你最近生意不錯,可否拿一點給我,他說多少,我說五千,他就給我,當時我們五人均坐車上,我叫一個不知情的人叫老闆出來,他們四人均未說話,我提議索取財物,其他四人說好,贓款後來我拿去,他們未分到好處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三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復於偵查複訊中改稱:因我在釣蝦場打電玩輸了,我想與該老闆要錢,他有看見我拿槍,當天我有向他要得五千元,共有五人前往,包括我、丙○○、庚○○、乙○○及甲○○,我要搶錢他們四人並不知道,因我們本來都坐在車上,而我叫人去叫老闆出來,老闆出來後,我就跟他說「你們店內生意不錯,能否拿五千元給我,結果他就拿五千元給我了,當時另四人都坐在車上,他們有問我要做何事,我說「輸的都要拿回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乙○○等人到釣蝦場,我當時載乙○○、甲○○、丙○○、庚○○等四人,到那後,我先下車,‧‧‧,我告訴裡面有認識的人,要他叫老闆出來,老闆出來後,我跟他說店裡生意不錯,拿點錢給我,我告訴他若不給錢,要破壞電動機具,我當時把槍放在座位底下,但槍內沒有子彈,當時老闆要轉身回去打電話,我開車門讓他看到我的槍,我是因為打電動沒錢,所以才臨時起意,丙○○在車內睡覺,沒有下車,其他人事先均不知我要恐嚇,我恐嚇時甲○○、乙○○均有制止,庚○○沒有阻止,‧‧‧,老闆給了我五千元,只有我拿錢而已,他們(指被告等人)沒有拿,我回臺中後,把錢花用光了,他們(指被告等人)不高興我恐嚇,甲○○有因此跟我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之供述顯有瑕疵,且丁○○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定丁○○細單獨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部分認非屬強盜罪而變更法條,此乃另一問題),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亦認該部分並無其他共犯存在,自難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有瑕疵之供詞,遽認被告乙○○有參與本件之犯行。
(三)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與乙○○等人至彰化,是由丁○○邀我們到彰化玩,由他開車,他自己開車到釣蝦場,他告訴我們要下車處理事情,後來我們其他幾個人也下車,我們回到車上後,丁○○也回到車上,後來釣蝦場的老闆自己走出來,走到駕駛座的車門旁,我就聽到丁○○說他在跑路缺錢,要跟老闆要錢,我們事先都不知道他會跟老闆要錢,我們有看到丁○○手在動,有聽到聲音,且聽到丁○○說要老闆拿錢出來,否則要開槍,老闆就自己拿錢出來,拿出五千元給丁○○,‧‧‧,我們當時很訝異,乙○○出言阻止丁○○,丁○○拿到錢就就把車子開走,五千元是丁○○拿去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那天是丁○○說要帶我們去彰化,經過一釣蝦場,他說有事要辦,去了很久沒回車上,我們等了很久也下車,買完飲料後又上車,後來丁○○回到車上,他要店內的顧客叫老闆出來,老闆走到駕駛座旁邊,丁○○告訴老闆他缺錢,要老闆拿錢出來,若不拿出來,就要開槍,老闆拿了五千元給丁○○,丁○○只有言語恐嚇,沒有押住老闆,我及乙○○、丙○○均有出言阻止丁○○,我們之前均不知道他要恐嚇老闆,錢都是丁○○拿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且同案被告甲○○經警移送強盜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伍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可參,是本件確係丁○○一人單獨向被害人己○○索取五千元,當時其餘在車上之被告乙○○及甲○○、庚○○、丙○○事先均不知情,亦未與丁○○間有強盜及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所辯當時並未參與行搶之詞,洵非子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強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