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按上開利率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一百九十萬七千九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按上開利率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迄今尚有本金一百九十萬七千九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一百九十萬七千九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