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周啟同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戊○○(另行審結)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以台中市○○路○○○號寶三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三信公司),為營業處所,招攬急須用錢之客戶上門借錢,戊○○與雇用之被告丁○○與客戶接洽後,即令客戶提出身分證或駕照或職業登記影本質押,並須簽發借款金額二倍面額之本票,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即新台幣一萬元利息一千元計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賴以為生,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常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丙○○(起訴書誤載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扣案之帳冊、客戶借款資料等物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受僱於寶三信公司擔任外務員,負責辦理汽車、機車過戶買賣業務,伊並不知道戊○○經營地下錢莊之事,且關於扣案之帳冊及客戶借款資料等物,其中帳冊內容是會計小姐填載的,而其餘租賃契約書、本票等物,伊亦未經手;至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赴寶三信公司借款,係由公司會計小姐接洽及辦理貸款手續,會計小姐辦完手續後,因另有事情需要處理,乃將錢交伊囑伊轉交予甲○○,伊當時以為是買賣汽車之價金,不知道是高利貸之借款;另伊亦未借高利貸予丙○○,不知她是何人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雖指稱:「(問:到案人丁○○你是否認識?)認識。第一次借貸的接洽人就是他,錢也是他拿給我的,另外我還拿三、四次利息給他本人《分別在國光路及篤行路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初訊時卻改稱:「(問:是何人和你接洽及收付利息?)我第一次接洽在國光路,跟一位會計小姐填資料,後來該會計將錢交給被告(指丁○○),被告再拿給我。利息都是我拿去公司付給會計」、「(問:為何在警局說接洽及利息都交給丁○○?)因為之前是他拿錢給我,我以為他是負責人。利息都拿到篤行路和進化路二個地點交付,都是他們公司,而第一次接洽是在國光路的公司」及「(問:在篤行路及進化路有無見過丁○○?)沒有。只有第一次接洽時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複訊時又改稱:「(問:你曾在警訊中說,在國光路二段寶三信公司借高利貸,是向誰借的?)是會計小姐叫我填資料,直接拿錢給我...」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害人甲○○前後說詞並不一致,實有瑕疵可指,又參酌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扣案之帳冊及客戶借款資料均係伊所有,而該等資料內容係公司會計填載的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以觀,足徵被告丁○○實際上有無參與貸放高利貸之業務及究否知情,均尚有疑問。再者,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雖有指認被告丁○○之口卡,認為被告丁○○即是借高利貸予伊之自稱「謝先生」之人(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反面),惟其經本院傳喚(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拒不出庭作證,亦無法拘提到案說明,是被害人丙○○既未當場指認被告丁○○本人,實難僅憑其於警訊中之證詞即遽認被告丁○○有常業重利之犯行。此外,並未有其餘被害人出面指證,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戊○○部分,嗣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