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在台中市○○路○段○○○號二五樓之一,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除頭期款繳一萬元外,餘分二十四期(每月為一期,除第二十四期支付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外,每期支付一萬四千零三十九元)清償,並約定:賣方於買方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標的物,標的物使用後須停放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質押借款‧‧‧等。詎被告除繳至第二十一期(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即拒不繳交其餘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尚欠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之車款未付,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福灣公司職員 陳吉宏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陳旭助 之證述,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尋獲車輛通知表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總價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除第一期繳款一萬元外,餘分二十四期付清,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繳交第二十一期後,即未續付期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未將車子遷移至他處,均停放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附近之巷口,因工作不穩定,方未續繳期款,本想將房子賣掉清償車款,惟九二一地震時,房屋全倒,致無力清償,並未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等語。經查: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萌生不法利益之意圖,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始能成罪。又車輛本為供人使用之交通運輸工具,自不可能完全停滯不動,其依使用人之需要,隨時更動停放地點,乃事理之常,並符合車輛之使用價值。是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如停放在約定存放地點或債權人所得查知債務人之居住處所附近,客觀上可認仍由債務人占有使用中,即不得僅憑債務人未依約繳交期款,或債權人偶一查訪未遇,遽認債務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之情事。㈡福灣公司之職員陳吉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係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車子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秋霖路與金城路口取回」「取回車輛之地點是在約定存放地點附近二十公尺以內,那棟大樓因地震已全部拆除」「(問:原存放地點有無車庫?)沒有,車子都是停放附近路邊」等語,並有尋獲車輛通知表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是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車輛,既停放在約定存放地點之附近,為債權人福灣公司取回,客觀上自可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尚不得僅憑被告未依約繳交期款或福灣公司之職員偶一查訪未遇,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自難令其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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