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乙○○複代理人戊○○
黃文皇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四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街四小段四地號及同段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市○○段○○段○○號及同段四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附圖B部分土地上搭設鐵架,而無權佔用,屢經原告催請被告遷讓土地,被告均置若罔聞,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原告不得以提起本訴。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佔用原告之土地,欠缺合法正當之權源,且其所搭之鐵架,亦有礙原告對其所有權之用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起訴請求。
(三)否認被告有使用權,原告係向 吳元 上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與 吳元上 間之協議僅有債權效力並不能執以對抗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照片四張、位置圖影本一份、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九月六日曾經原地主吳元上與被告方面之林木火協議供為共同壁使用,被告有使用權,原告為新買主,竟推翻前手與被告之協議,殊屬不該。
(二)被告現患極重度器官殘障,每隔一天得洗腎一次,一切生活起居,全賴以出嫁之女兒每天前來幫忙照料,設於現址簡陋之襪子、手帕攤位,收入僅供餬口,如被拆除,將來唯有申領救濟金,以維餘生。
(三)台灣省地政事務所登記新建房屋地籍資料之前,雙方係以牆壁基線為準,房屋資料建立後,牆壁基線未移動過,卻變成被告侵入隔壁地界,被告曾經申述過,但因前人不識字,不知如何處理。
(四)當初協議內容之重點為,牆壁材料及施工由甲方建造,乙方(即被告)可無條件使用(協議書第四條),甲方可在二樓建造涼台突出至乙方上空(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內容雖極不平等,但先人就是如此相互簽約,並有證人為證,因此,後來地界變成由涼台突出部分垂直下來,被告土地也就縮水了。
(五)系爭土地面寬四十五公分左右,不是防火巷,原本就是被告土地,連被告所有之土地,面寬合計約三尺寬,成一狹窄小店鋪,如去掉四十五公分,店鋪無法存在,被告生活將無以所依,原告多此面積亦無實益。若原告執意要拆,請求原告將被告土地一併購買或給予補償。
三、證據:提出牆壁建照協議書照片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函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測量圖影本一份、建物平面圖謄本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牆壁建照協議書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來福王庚海 、吳元上。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並履勘現場。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中市○○段○○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搭設鐵架,而無權佔用,屢經原告催請被告遷讓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被告佔用原告之土地,欠缺合法正當之權源,且其所搭之鐵架,亦有礙原告對其所有權之用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被告則以被告佔用之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曾經原告之前手吳元上與被告之先人協議共同壁之使用,原告應受協議之拘束,被告自有合法使用權,又被告佔用面積狹小,拆除對於原告並無獲益,但卻將影響被告店面之使用,再者,原告欲請求拆除被告,應給予補償費等語,資以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設置鐵架,供為專門販售襪子之店鋪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照片四張、位置圖影本一份、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等物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及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手吳元上與被告之先人曾經協議共同壁之使用權利,原告自應受拘束,而被告亦有合法使用權,又佔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對於原告並無實益,但將影響被告店鋪之經營,危及生計,再者,原告請求拆除應給與補償費用等語,並提出牆壁建照協議書照片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測量圖影本一份、建物平面圖謄本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牆壁建照協議書影本一份等物,及聲請訊問證人林來福、王庚海、吳元上為證。經查: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係原告之前手吳元上與林木火所簽立,姑不論被告與林木火之關係,前開協議書係屬吳元上與林木火間之約定,僅具有拘束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債權效力,並不具有得對抗第三人之物權效力,則被告並不得據以對抗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是以,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及聲請訊問證人林來福、王庚海、吳元上人等情,縱係屬實,亦不得據以對抗身為善意之受讓人之原告,被告自無所謂合法使用權利存在;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佔用,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自有回復所有權圓滿狀態之必要性,而被告佔用之面積雖僅有四平方公尺,然被告僅係擺設鐵架,供為販售襪子店鋪使用,其拆除並無困難,又被告原有之店鋪面積僅係減少部分,尚不影響其繼續營業,則原告請求亦無權利濫用之虞;再者,原告依據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被告佔用他人土地,猶請求給與補償費,洵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四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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