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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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主動邀請其同居人即告訴人乙○○共同合夥經營「光益工藝社」,以開發、販售香菸之尼古丁過濾器產品為主要業務;經乙○○首肯後,約定由乙○○提供資金,而丁○○則負責開發產品之工作,並約定如有獲利則由雙方均分,乙○○遂將合夥之資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交付予丁○○充作營運之資本,同時自八十四年間起,負責尼古丁過濾器產品之加工組裝,再將完成之產品全數交予丁○○販售,丁○○因而為該合夥事業執行業務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丁○○竟自八十五年間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乙○○製作完成交付之尼古丁過濾器售出取得貨款後,將所得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甚且另行籌設大美加通商企業社,將乙○○加工組裝之尼古丁過濾器,以大美加通商企業社名義對外販售,所得亦侵占入己;迄至八十七年止,丁○○連續業務侵占之貨款共達五百二十六萬六百二十元。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係以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我從八十五年十一月開始記帳至八十七年三月,共出貨價款二百九十八萬元的貨物,丁○○拿回來有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另外還有三百萬元的或沒有記在帳上,但有高陽鐵工廠出的紀錄。」、「發現他向我拿了很多的貨,但貨款都沒有拿回來。」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帳簿影本兩本附卷可參;又查核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陽鐵工廠原料數量明細影本,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高陽鐵工廠確實提供尼古丁過濾器所需之鋁心共計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個。而被告辯稱其所收得款項均有拿回光益工藝社,然並無任何會計憑證、票據、收據等單據可供佐證,而認被告所辯係徒托空言,不足採信。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四年間開始合夥銷售尼古丁過濾器,起初或因經驗不足而未記錄出貨明細紀錄;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發覺被告並未實際將收得之貨款繳回而開始記帳,被告若據實報帳,自可將銷售產品之收據清單交給告訴人登載於帳簿內,然則被告屢經告訴人催索,直逾八十六年間始將部分貨款收入回報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侵占該等款項之犯意至為明顯,益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未將銷售貨款全數繳回之情較為可採。⑵又被告另行籌設大美加通商企業社並販賣相同之尼古丁過濾器,有告訴人提出之大美加通商企業社名下之尼古丁過濾器包裝乙個可證;該尼古丁過濾器之原料來源均為高陽鐵工廠,且亦由告訴人加工製作,被告以大美加通商企業社之名義販賣該產品,顯有侵占光益工藝社之資金及產品於大美加通商企業社之行為;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八十三年間與告訴人同居,並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開發尼古丁過濾器,然並無表示要與告訴人合夥,告訴人只是在家中負責商品小部份之加工及最後程序之包裝而已,其欠告訴人之款項係三十萬元,業已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歸還六、七十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所提之記帳單均是告訴人自己製作的,並不完全實在,大美加通商企業社亦非其在外另行籌設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于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一)告訴人所提出附於偵查卷中之「大美加通商企業社」名下之尼古丁過濾器包裝兩個,其內之尼古丁過濾器所使用之原料雖係源自高陽鐵工廠,且為被告所出售之產品,惟並非被告故意另行籌設「大美加通商企業社」,再以其名義對外販賣該產品,此有證人即向被告承銷該產品之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到庭證述:「(問:大美加通商企業社你哥哥開的否?)是的,我哥哥 何海 開的,我有跟丁○○批過貨去賣,他商品沒有條碼沒有辦法在超商賣,所以我會把他的商品用我哥哥的商號再拿出去賣。」、「...裡面的尼古丁過濾氣是我跟丁○○買的,含盒子,均是丁○○製做的,我要求丁○○給我的商品均要用這個包裝,...」等語足證,是被告既未在外另行籌設「大美加通商企業社」,即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顯有侵占光益工藝社之資金及產品於大美加通商企業社之行為。(二)再縱據高陽鐵工廠原料數量明細影本所示,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高陽鐵工廠確實提供尼古丁過濾器所需之鋁心共計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個,經高陽鐵工廠負責人丙○○具狀證明屬實,且被告對之亦不否認,然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有合夥之事實,尚難以高陽鐵工廠確實提供被告該數量之尼古丁過濾器,而被告未有證據證明其有將收回之款項拿回,即認被告未據實報帳,而有業務侵占之罪行。(三)復查,告訴人雖堅決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屬合夥關係,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告訴人亦未能就此點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至告訴人所舉之證人 曾清珍 雖證稱:「我是透過乙○○認識被告,據我所知被告出技術,乙○○投資合夥,告訴人在八十五年間曾向我借過五萬元說要週轉支票,說是要繳支票款。」等語,然因無其他佐證,且該證詞明顯係證人個人猜測之詞,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合夥之證據。再證人即高陽鐵工廠負責人丙○○到庭證稱:「...被告都是用光益工藝社與我交易,知道光益工藝社的負責人是丁○○,交易都是丁○○與我交易,乙○○有跟過去,感覺上他們二人是合夥人,如果有去十次,有九次都是二人一起來...」、「(問:如果貨款沒有拿會跟誰要錢?)我會跟丁○○拿,因都是他來拿貨的。」等語,證人甲○○證稱:「我是在開本庭之前看過乙○○二次,偵查庭時有看過一次,一次在外面,本次是第三次,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關係。」等語,是被告對外交易既係以光益工藝社名義,而與之交易之對象亦認定被告為其交易之人,且對於告訴人是否與被告合夥一事或有所猜測,或不甚了解,據此亦難認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合夥之事實。退步言之,倘告訴人確有投資而與被告共同為合夥人,充其量亦僅為隱名合夥人,然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滬上字第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考。是依該判例所示,被告縱有未將告訴人所指之款項繳回,亦難認其行為成立業務侵占罪。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自不能徒憑告訴人片面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