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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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塗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係台中市逢甲大學紡織系技士,負責該系之電子郵件收發,並知悉該系同事乙○○之電子郵件地址及使用網路之密碼。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私立逢甲大學內,連續偽造乙○○之英文姓名及電子郵件地址、網路密碼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再利用該系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寄送電子郵件至網路購物公司「[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金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資訊工業策進會「service@tp
tsl.seed.net.wt」電子郵件信箱,詢問購物消費相關事宜,而行使偽造之準文書,足以生錯誤傳送、接收電子郵件之損害於乙○○。嗣因乙○○清理其電子郵件信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三封電子郵件係由其發出之事實,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前述電子郵件確實為其電腦在無意間遭人修改設定所致,並非其故意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目前電子郵件信箱地址(Emailaddress)之使用,應於個別電腦使用之軟體
(如OutlookExperss)中設定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回覆地址等相關資料,用以連結伺服器及接收、傳送郵件,並得由使用者設定密碼,此為一般使用電腦者所皆知。是以,電子郵件信箱資料一經設定後,即以此特定之使用者、地址等資料,進行電子郵件之接收、傳送,如欲設定其他之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回覆地址,自須由電腦使用之軟體重新設定,並應知悉其密碼,始可使用。
㈡前開傳送及接收之電子郵件,其姓名(Name)為Jia-HorngLin,電子郵件地
址(EmailAddr-erss)為[email protected],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三紙附卷可憑。是以上開三封電子郵件,均係以告訴人乙○○在逢甲大學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接收,自無足疑。而上開三封電子郵件均係由被告所傳送,其中傳送至資訊工業策進會「[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之文件,更記載被告於逢甲大學之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被告負責管理逢甲大學紡織系之電子郵件,對於電子郵件之傳送、接收應知之甚稔,其在使用電子郵件時,亦可知悉係以何人名義及電子郵件地址傳送。故被告辯稱:前述電子郵件確實為其電腦在無意間遭人修改設定所致,並非其故意行為云云,顯與一般使用電子郵件者之常識有違,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者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回覆地址,均係以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準文書。被告以他人之電子郵件名稱、地址傳送及接收電子郵件,自足以生錯誤傳送、接收電子郵件之損害於他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大學中任職,智識程度不低,竟連續多次以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傳送、接收電子郵件,造成他人使用網路之不便,犯後又極力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信用卡冒用告訴人乙○○之英文姓名、電子郵件地址等資料,以電腦網路向國外消費或購物三次,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賽蒲路斯色情網站消費美金二十五.八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美國DMR公司購物美金九十九.九五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賽蒲路斯色情網站消費美金四十
四.七元,因認被告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取得財物,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二項之罪嫌云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國外網路資料、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資料三份為憑。惟查: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固有遭他人盜用,並用於網路消費之事實,然其信用卡消費帳單僅係記載消費之金額,對於係以何人之名稱及電子郵件地址購物,均無記載,則是否係以告訴人之英文姓名Jia-HorngLin,及其在逢甲大學之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於網路上購物,自難遽為認定。再者,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之信用卡號碼,且使用於網路購物,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此由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六年
八、九、十三個月份信用卡帳單寄到學校時,我沒有收到的因素,可能被 卓某 取走後再盜用我的英文姓名及信用卡號向網路公司消費」(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等語,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盜用其信用卡於網路消費乙節,亦屬臆測之詞,尚難僅以被告曾使用告訴人之英文姓名、電子郵件地址傳送及接收電子郵件,即遽認被告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號碼,且於網路上購物並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取得財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詐欺之情事,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