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妨害家庭、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物藥商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四月、一年,合併定執行刑四年六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 蔡俊毅 (已審結)向乙○○、 巫俊輝 (已審結)提議行竊,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二時許,由巫俊輝騎其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蔡俊毅、乙○○而結夥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大將作工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之備用工廠,由乙○○以在該工廠內撿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相當程度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蔡俊毅、巫俊輝二人分別徒手,共同竊取該工廠內之電纜線共十一綑(約值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前開機車旁,嗣為民眾發覺報警前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撿拾鉗子一支用以捆綁電纜線,及經警查獲拿取大將作公司之電纜線共十一綑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工廠已廢棄不用,伊才進去拿電纜線云云。惟查:(一)本院傳訊大將作公司總務甲○○證稱:該工廠較小,本來是當備用廠使用,裡面沒有擺放機器也沒有員工在操作,但伊公司在工廠大門口有貼未經允許不得進入之公告,且大門鎖著,工廠裡面雖然平時沒有人,但工廠內的東西伊公司仍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大將作公司對該工廠內之物品並未拋棄其所有權;又依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三幀觀之,該工廠雖無擺放機器,然整體廠房尚非破損不堪,且仍設置完好之大門與外界作為區隔,外觀上顯非已遭人棄置不用,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衡情應不至有此誤認。故所辯該工廠是報廢不用才入內撿拾電線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三人為警查獲時,已將竊得之電纜線綑綁成十一綑,並放置在巫俊輝之機車旁,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可參,復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陳源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由是足見該電纜線已屬移入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應已完成。(三)此外,復有扣案之鉗子一支及贓物領具一紙在卷足資佐憑。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之竊盜犯行係屬未遂,尚有未洽。又公訴人就被告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相當程度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竊盜之事實,雖漏未起訴,惟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附予敘明。被告乙○○與蔡俊毅、巫俊輝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妨害家庭、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物藥商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四月、一年,合併定執行刑四年六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識智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約五千元,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鉗子一支,係被告乙○○在該工廠內拾得,業據其供陳明確,該鉗子雖為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既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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