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台中市○○區○○○○街二之一號凌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凌佑公司經營不善、財務困難,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上開事實,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八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五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九日,以凌佑公司名義多次向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聯強公司)進貨電腦週邊配件,致聯強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乙○○所囑將訂購之貨物分次送至上址凌佑公司,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雙方並約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付款。詎聯強公司屆期向凌佑公司請款時,凌佑公司已結束營業,乙○○亦避不見面,不知去向,而經聯強公司查詢結果,乙○○所簽發之支票早已大量退票,聯強公司求償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強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凌佑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聯強公司訂購貨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公司訂貨之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是因為經營不善才結束凌佑公司,公司結束前,告訴人公司並未來請款,伊不知該筆款項尚未支付才漏未付款,本件應屬誤會,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公司之財物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送貨單影本八張及統一發票影本七張在卷可稽。
⑵次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公司職員經過我同意訂貨,公司員工約有十人等
語,則凌佑公司既非大型之公司,被告身為負責人,當無不知公司訂貨情形之理,且觀諸上開卷附之送貨單影本上客戶聯絡人欄載明為「乙○○」即被告,足認被告辯稱伊不清楚訂貨之情形,以致漏未付款云云顯非可採。再查,被告供承因其借錢給朋友,公司的錢不夠週轉才倒閉,共在外欠款約三百萬元等語,且查被告之支票帳戶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即陸續有票據註銷之情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截至目前為止,退票總額高達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此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市票交字第八九一三四八號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訂貨時之經濟狀況已非寬裕,其本應衡量公司及自身之經濟情況謹慎行事,豈有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十月之短時間內連續冒然進貨而將風險轉嫁於不知情之告訴人?況其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進貨,原約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付款,亦即被告進貨至付款之時間相隔並非長久,而其所訂貨款數額尚屬非鉅,豈有於短短二月間即突陷於支付不能致無法付款之情狀?又雖被告一再辯稱伊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初始結束營業,告訴人公司均未前來請款云云,然按告訴人按期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即已不知去向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明,且查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是被告辯稱伊公司營業至八十五年初云云亦非可採。且按一般公司欲結束營業時,衡情應將公司所有債權債務作一清算了結始符常情,被告向告訴人訂購之該批貨品並非區區數千元小數,且係連續多次向告訴人公司訂貨,自難諉為不知有該筆貨款尚未給付。則以上述被告於進貨時已有財務困難之情形,於約定付款時即因週轉不靈公司倒閉不知去向,且事隔多年均未出面與告訴人商談債務解決問題等情綜觀,足認被告於訂購貨物時之經濟狀況確已甚為困窘,其顯已預見其屆期無法付款,惟其仍隱瞞上情設法先取得貨物使用,則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彰彰甚明,實難籍口告訴人公司並未請款云云而卸飾其責。是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無足採。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調查時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償還告訴人公司款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