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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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即顏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每月六日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四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件、交易明細資料一件與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四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無意見,惟希望原告免除違約金之債務。
(二)對原告提出之借據承認簽名之真正。
丙、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資料等文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丙○○不爭執,而被告丁○○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