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即丙○○住宅前,利用該房屋鐵門半開之機會,擅自侵入丙○○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屋內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鬆緊帶四條,得手後,準備離去時,適為在樓上之丙○○發覺而下樓查看,始知上情,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同上巷五九號前圍捕緝獲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亦僅價值約三百元,所生之損害輕微,且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考,以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併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號,被告對之均否認有竊盜犯行,且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併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五號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被告確有騎乘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顯難遽此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況被告辯稱其並未騎乘或係向不詳姓名綽號「 俊義 」之成年男子所借得,故是否另涉收受贓物之犯行,即有可疑,然與本件竊盜犯行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均應檢還;再併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駕駛被害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然依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駕駛之車速很慢,不知在做什麼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係見甲○○之車輛擋住道路,友人之聯結車無法通行,遂將之駛往空地停放,未及停妥即遇尋車之甲○○及警員等語為可採,蓋依常情,倘被告當時駛離該車確有竊盜之意圖,則其應係將該車快速駛離,而非僅係在週邊道路上慢行,故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尚有可疑,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予以檢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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