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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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泓達選任辯護人張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泓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己利向告訴人佯稱協助調借現金使其開立票據,以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及從事鐵工焊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136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還償告訴人66萬元,此除據告訴人 廖財炘 於偵訊時述明外(見他字卷第181頁),並有匯款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67、69頁、卷二第31、33、35頁),是扣除被告已還款之部分,就其餘尚未賠償之70萬5,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57號被告賴泓達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達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嘉睿 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睿公司)負責人,因工作關係結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達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達翊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廖財炘後,得知達翊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竟趁達翊公司經濟情況急迫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
5日,在嘉睿公司設於桃園市中壢區工廠內,對廖財炘佯稱可協助以低廉利息幫達翊公司調借現金等語,使廖財炘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6日請其配偶 陳慧瑛 協助以達翊公司名義簽立支票號碼BY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6萬5,000元、發票日109年6月30日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
1張後,於109年5月7日在嘉睿公司中壢區工廠內,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賴泓達。嗣經廖財炘發覺本案支票遭他人兌現,多次向賴泓達催討無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達翊公司、廖財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泓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到│││中之供述│告訴人達翊公司之本案支票││││,並持本案支票向證人邱顯││││顥調得款項,使證人 邱顯顥 ││││匯款90萬元至其名下永新公││││司帳戶後,將該90萬元拿去││││發放嘉睿公司及永新公司員││││工薪資。│├──┼───────────┼────────────┤│2│證人即告訴人廖財炘之證│證明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述│告訴人之本案支票予被告,││││而迄今被告僅返還5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尚有81萬5,││││000元損失之事實。│├──┼───────────┼────────────┤│3│證人邱顯顥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間某││││日持本案支票向伊調得90萬││││元款項,及免除30萬元債務││││,且本案支票業已由伊配偶││││ 林秀 美兌現之事實。│├──┼───────────┼────────────┤│4│證人廖財炘與被告LINE│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廖財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佯稱協助告訴人調取資金之││││事實。│├──┼───────────┼────────────┤│5│本案支票影本1份│證明本案支票確實有開立,││││且已遭證人邱顯顥配偶林秀││││美兌現之事實。│├──┼───────────┼────────────┤│6│債務協議書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願意││││償還詐騙告訴人之款項。│└──┴───────────┴────────────┘
二、核被告賴泓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得136萬5,000元,扣除已返還之部分,尚有81萬5,0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陳建宇檢察官詹佳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薇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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