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許蓁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肆佰
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五段164巷12弄
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弄與郡安路五段178巷口準備左轉時
,被告明知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詎未停等禮讓,
適訴外人 陳雅玲 駕駛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郡安路五段178巷由北向南駛至,兩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9,999元(其中工資20,335元、零件69
,664元)。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稱:對被告
有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不爭執,但陳雅玲亦應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況被告只是擦撞到系爭車輛的車門,先前亦介
紹陳雅玲到被告認識之維修廠進行修護,陳雅玲卻花費如此
高額之修繕費用,顯有不實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89
,999元(其中工資20,335元、零件69,664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
47-65頁)。被告就有原告主張之前開過失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51頁),然辯稱陳雅玲不到被告認識之維修廠進行修護
,卻反而花費如此高額之修繕費用,顯有不實云云;惟查,
汽車維修技術具有高度專業性及信賴性,一般人習慣將汽車
送至自己信賴之保養廠維修,故陳雅玲將系爭車輛送至其所
信賴之保養廠維修,應屬客觀合理,是原告依永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予以請求,
即屬有憑,被告以上開理由予以爭執,要難可採。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9,9
99元,其中工資20,335元、零件69,664元等情,業如上述,
又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調字
卷第1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月27日已使用約2
年2月餘,材料部分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3月計算折
舊,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69,664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
額為43,4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69,664元÷(5+1)=11,6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9,664元-11,611元)×1/5×(2+3/1
2)=26,1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664元-26,165元=43
,499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0,335元,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63,834元【計算式:43,499元+
20,335元=63,834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雖有部分肇因於被告駕
駛汽車途經上揭肇事地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駛越路口,惟本件肇事地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現場
照片1份在卷可稽(調字卷第61頁),是陳雅玲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而與被
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應認陳雅玲之行為亦為肇事原因。又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雅玲駕駛自小
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03
-10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應可採取。至被告雖另
辯稱陳雅玲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陳雅玲於警詢中對其當時
車速表示約為20-30公里,而被告亦自陳其無證據可以證明
陳雅玲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是本院
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陳雅玲各負擔60%、4
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
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須
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8,300元【計算式:63,834元×60﹪=38
,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89,999元,然陳雅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僅為38,300元,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
之金額應以38,300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00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調字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
造勝敗之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杏月